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93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丙○○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甲○○代 理 人 王東元律師關 係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相對人丙○○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20,000元。
理 由
一、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條第1項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前向本院請求與相對人離婚,併請求酌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經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4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因未能成立和解,由本院依家事非訟程序繼續審理。而兩造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意見紛歧,甲○○主張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下稱丙○○)未悉心照料未成年子女、對小孩全無耐性、致使甲○○每日默默帶未成年子女到鄰居家避難、又於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自稱自己為子女主要照顧者、丙○○從未負擔照顧責任、都在滑手機、甲○○都是親手製作孩子副食品等語,丙○○則主張其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為全職爸爸,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食衣住行育樂均親力親為照顧,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反觀甲○○不喜歡操持家務,全皆外食、幾乎從不烹煮,連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期間於幼稚園使用之棉被、睡袋均由丙○○帶回臺北清洗,並對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內容表示尚未公平、周全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兩造書狀在卷可查。茲因丙○○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且本院審酌上開未成年子女現未滿5歲,而兩造意見歧異,難有共識,為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妥善安排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乙○○心理師為司法院列冊推薦之程序監理人,具有相關專業知識背景,且有兒少服務工作之實務經驗,原告對其擔任程序監理人,亦表示無意見,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爰按前開規定,依丙○○之聲請選任乙○○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此外,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丙○○先行預納新臺幣2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宜儘速與未成年子女、兩造及其他家庭成員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態、真實意願、目前受照顧情形、與兩造及協助照顧者之互動狀況、依附狀況、兩造就親權行使及友善合作之態度、適任親權人之評估、未成年子女有無受到兩造之施壓而抗拒與另一造接觸、會面探視有無受到妨礙、將來可行之會面交往方案等事項,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與兩造促談與溝通,提出關於親權行使及未來會面交往方案評估建議之書面報告供本院斟酌;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