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鄭健明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被上訴人 黃玲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小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而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準此,於小額事件中所謂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從未否認被上訴人有為第三人家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碩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支付五個月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9年度小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家碩公司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4萬元之理由,係由於家碩公司未依約回復原狀後交還房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始作成:因押租金4萬元尚不足以抵扣家碩公司積欠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故家碩公司無再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權利等認定。惟此並不表示上訴人否認家碩公司有依照往例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家碩公司清償債務之意思匯款給付該五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事實。

㈡、且家碩公司未支付上訴人五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之事實,係屬前案(台中地院109年度中小字第1052號及109年度小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法院之判斷。然該前案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家碩公司,核與本件當事人不同,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意旨,並無適用爭點效之餘地,即前案事實之認定並無拘束本案判斷之效力。上訴人曾以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440號,請求家碩公司遷讓房屋並清償積欠之租金共92萬元,經家碩公司抗辯:「黃玲雪為家碩公司之股東兼會計,所為繳納之上開租金款項均係以家碩公司名義繳納予鄭健明,是家碩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積欠租金之情,鄭健明請求欠款無理由」等語,經該案審酌匯款明細後,認定被上訴人確實係基於為家碩公司繳納租金之給付目的陸續匯款92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並據以作成上開判決。惟被上訴人卻於本案誆稱其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之「誤匯款」,可見被上訴人於前後兩案中之說詞矛盾。且退步言,縱被上訴人改否認其係基於為家碩公司清償租金債務之給付目的而匯款,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應向受有債務消滅利益之債務人家碩公司為請求,以回復其責任財產歸屬分配之衡平,而非向債權人即上訴人為請求。原判決僅憑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是存在於家碩公司與上訴人間,即率爾認定被上訴人之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無疑是推翻前案中肯認被上訴人以股東兼會計身分代替家碩公司清償92萬元租金債務之事實,不僅可能肇致兩造與家碩公司間更大之紛爭,更嚴重侵害交易秩序之穩定與安全,反而致生裁判上更嚴重之矛盾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語。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事件。而依本件前項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僅指摘原判決如何認定事實不當,可能肇致更大之紛爭,侵害交易秩序之穩定、安全,及裁判上矛盾云云。依上意旨,已難謂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原判決係審酌上訴人與家碩公司於台中地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440號、108年度司促字第36662號、109年度中小字第1052號及109年度小上字第85號等事件卷證暨判決為事實之認定,並非適用爭點效之原則為判斷,亦有原審卷證及判決載明可按,並無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因此,本件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