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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吳○○相 對 人 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即債務人黃○○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車主,明知相對人無駕駛執照,竟將機車交給相對人使用,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上午8時51分駕駛該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與民享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於左轉彎車未距離路口30公尺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直接從慢車道左轉而撞擊抗告人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抗告人受有硬腦膜上出血、頭皮撕裂傷、尾骶骨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抗告人因此受有損害,應由黃○○及相對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相對人自案發以來,無和解的誠意且未賠償抗告人所受的損害,雖曾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且抗告人耳聞相對人將變賣財產,顯然是逃避責任及進行脫產,若未為假扣押,縱使抗告人獲得勝訴判決,恐對其二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聲明求為准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及黃○○所有的財產於856,291元的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全字第75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的裁定)准許,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撤銷司法事務官的裁定,駁回抗告人的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歸屬明確,相對人過失傷害責任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事責任可以認定,相對人對損害賠償之事置之不理,拒絕賠償,顯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的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已依法釋明聲請假扣押的原因。又關於請求的原因,亦即兩造間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以及因系爭車禍受損的金額等事實,伊均已為釋明,且伊請求並無不當的情形。況且相對人所有的不動產已設定第一順位銀行抵押權,伊恐相對人有減少、滅失財產之虞,故提出假扣押聲請。伊已就金錢請求的原因盡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的原因釋明雖有不足,仍得由法院命伊供相當的擔保後准許之,原裁定竟以伊未釋明假扣押的原因,撤銷司法事務官的裁定,駁回抗告人的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的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必待債權人盡其釋明之責,而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乃不應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因遭相對人撞傷,得請求相對人賠償856,291元等情,固據提出請求賠償明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統一發票、看護費用收據、估價單、工作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可以認為抗告人已就金錢請求的原因為相當的釋明。但是就假扣押原因的釋明,抗告人僅主張: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歸屬明確,相對人對損害賠償之事置之不理,拒絕賠償,顯有藉訴訟敷衍拖延並可能脫產,抗告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惟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相對人目前名下有位於水林鄉的土地及北港鎮的房地,僅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已逾300萬元,其中就水林鄉的土地部分,縱使扣除土地上設定的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價值仍高於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的數額,是依抗告人主張的債權金額與相對人目前的財產狀況兩相比較,還不能認為相對人現存的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者與債權人的債權相差懸殊,或者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的情形。抗告人僅稱近聞相對人擬變賣財產,如非先實施假扣押,將來恐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屬於其主觀臆測之詞,難認已為釋明。抗告人提出的資料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的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的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使相對人有不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的行為,亦難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的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對於假扣押的原因既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即不符假扣押的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為已補充釋明的欠缺。是以本件假扣押的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撤銷司法事務官的裁定,駁回抗告人的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