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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沈志謙相 對 人 張少洋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 月4日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8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8 紙為證,原法院於查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簽名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8年6月間,迄今已逾3年,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為無效本票;另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亦無債務關係,請求勘驗系爭本票上之日期、金額與簽名是否為抗告人親自填寫。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資救濟,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