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信良相 對 人 陳俊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8日所為111年度勞執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已依調解結果,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雙掛號郵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併同文件簽收單、職員證未繳回切結書予相對人,有相對人母親張綉霞代簽收之回執聯為證。鑒於維護雙方權益,抗告人再於111年8月8日當面交予相對人本人親收,斯時始知相對人其實已經收到抗告人111年7月26日寄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該表單為勞動部制式表單,相對人卻誤認抗告人未依勞資調解結果製發,一氣之下將其撕毀。抗告人於同年月9日接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新營就業中心楊小姐來電表示學校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的離職日與資遣通報日期不符,抗告人遂於同年月10日更正非自願離職證明予相對人,並經相對人本人簽收,以上均有證物可憑。故抗告人已依勞資爭議調解結果於期限內履行調解事項,寄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相對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111年7月20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為:「(一)勞資雙方同意和解,因校內行政流程盡量於一週左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郵寄至勞方指定地址:雲林縣○○鎮○○路00○0號」,有相對人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稽。相對人於111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聲請,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辯上揭各情,並非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應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之理由,縱令屬實,核屬實體法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