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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魏彰成相 對 人 劉靖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111年度司票字第4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惟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如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本票是否確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付款,既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

本件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相對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

㈡附表編號001、002、003、004即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6年2月1

7日、同年月20日、107年1月5日、同年月24日,未載到期日之4紙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上開4紙本票已罹於時效。

㈢附表編號005、006即票載發票日為110年4月30日之二紙本票

,其上到期日之記載,並非抗告人所填具,亦未授權相對人自行填載,相對人已涉及變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該2紙本票為無效票據,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9紙(下稱系爭本票),詎伊於到期後提示或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相符之本票9紙為證,而系爭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部分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雖:⒈未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甚明;⒉未載付款地,惟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甚明,均不影響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後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從未對其為付款之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

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司票卷第9-13頁),且相對人已陳明系爭本票經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等語(司票卷第5頁),即表明其已遵期提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能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事舉證證明,尚無從排除相對人於上開期日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之可能。且依前開說明,此屬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其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中編號001至004之本票已罹於時效、

編號005、006之本票涉及變造有價證券係無效票據云云,然此均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47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06年2月1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6日 WG0000000 002 106年2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6日 WG0000000 003 107年1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6日 WG0000000 004 107年1月24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6日 WG0000000 005 110年4月30日 150,000元 111年3月29日 111年3月29日 TH0000000 006 110年4月30日 150,000元 111年4月16日 111年4月16日 TH0000000 007 110年9月16日 31,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6日 TH0000000 008 110年9月16日 13,5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6日 TH0000000 009 111年8月28日 62,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6日 TH0000000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