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救字第24號聲 請 人 李惠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進雄即劉三檳榔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刪除「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修正理由略以:「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申言之,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理由外,法院即應准予救助。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並已獲准許,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通過,認應全部准予扶助乙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為憑,且依其起訴內容,亦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