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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法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士維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雲林縣傳統教育基金會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雲林縣傳統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表財團法人雲林縣傳統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雲林縣傳統教育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因捐助章程變更,爰檢具法人登記證書、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舊捐助章程、新修訂後捐助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死亡證明書等,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為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等,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系爭基金會於民國111年2月13日召開第四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之原董事長張清溪死亡,而由其續任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亦有上開會議紀錄可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處分,且聲請修正之捐助章程如附表捐助章程修改條文新舊對照表「修正後」欄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2條係關於董事會之組成人數、增設副董事長職位及選任方式、董事會召開次數及重要事項決議方法、新增董事會視訊開會等事項,事涉董事會之成員組成及董事會召開方式,乃屬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核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經雲林縣政府函覆稱就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內容無意見,有該府111年4月8日府教社二字第1110031751號函在卷可憑,因認上開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檢原人111民參2字第119012424號函表示上開聲請變更章程事項均無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僅需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然檢視上開變更事項乃有關董事會之成員組成及董事會召開方式,核屬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業如前述,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4條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說明欄載明:「本會目前未設置監察人一職」,而觀諸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所示,本即無監察人一職之設置,則原條文「本會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且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之規定,在系爭基金會原即未設有監察人之情形下,該條文就「監察人」部分之規定形同具文,故系爭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原第14條有關「監察人」利益迴避之規定,顯係誤載,修正條文刪除此部分之記載,僅係文字之修正,而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另就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8條部分,該條文僅係記載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修訂之歷次時間,顯非涉及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聲請人就捐助章程第14條、18條聲請准許變更,依上開說明,與法未有未合,該等事項均屬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淑美附表:財團法人雲林縣傳統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 條號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二十五人組成,其中一人為董事長。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二十五人組成,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一人為副董事長。 第八條 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 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 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 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十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半年至少應開會一次。並由董事長為會議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時,由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依法規定事項與變更之會議應於會後將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半年至少應開會一次。並由董事長為會議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時,由副董事長為會議主席,副董事長亦未能出席時,由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依法規定事項與變更之會議應於會後將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為 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