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許家銘代 理 人 陳柏達 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1 年7 月20日本院民事裁定(111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 條第1 項立
法意旨乃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該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始可防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同條例第142條暨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之立法理由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101 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㈡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自民國105 年11月2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該清算事件中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如附表「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完結,嗣於107 年7 月27日裁定該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
然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6 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乃以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 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現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聲請免責,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之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如附表「不免
責裁定確定後再清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2,508元,其清償金額已逾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固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金袋暨限時報值信函收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3頁)。惟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相對人即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見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卷第185 -188 頁)如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而以如附表「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清償之金額」欄所示之債權人受償金額,加計前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金額如附表「清算程序已受分配金額」欄所示之債權人受償金額,其中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所受償金額為17,323元(計算式:17,323元+0 元=17,323元)未達債權額百分之20(即17,846元)以上,足見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雖仍繼續清償債務,但並未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且普通債權人並未均同意聲請人免責,此亦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核與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再次為免責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㈣至聲請人雖陳稱其對債權人臺灣銀行債權未清償達百分之20
乃係因該債務為就學貸款之保證債務,主債務人為聲請人之子,而聲請人之子於今年度大學畢業,債權人臺灣銀行表示上開就學貸款於112 年始開始清償,目前尚無可供入帳之帳號,故現階段聲請人無法清償該債務云云。惟查,就學貸款債權,無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之適用,復依消債條例第32條之1 第1 項及第30條第2 項規定,保證人如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裁定,則債務人(即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即應現在化,視為已屆期,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行使權利,申報債權並列入債權表,是債權人臺灣銀行之債權額即依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卷清算事件做成分配表所提列為89,228元,況債權人臺灣銀行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17,323元,自無不能清償之情事,則聲請人上開空言所辯,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6 款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並無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得為免責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收到本院111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 號駁回伊免責聲請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後,伊即於111 年7 月22日又匯款600元至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所指定之帳戶,是以伊因繼續清償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免責要任,爰提起本件抗告。
㈡聲明:原裁定廢棄;准為伊免責之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 條第1 項)。
㈡查,抗告人於本院111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 號駁回伊免責聲
請民事裁定後,又繼續對債權人台灣銀行清償600 元債務乙節,要為其所自承,並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 紙在卷為佐,是抗告人於法院駁回其免責裁定後縱對其普通債權人繼續為清償,且各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亦屬其得否再依前揭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之範疇。
㈢是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蔣得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