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吳小慧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合計1,612,276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受理調解後,嗣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調解不成立終結。另聲請人曾於101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由聲請人自101年8月1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月付8,334元,共分180期、年利率2%。惟因聲請人配偶於106年間發現罹患癌症,並接受左側腎臟切除手術,聲請人為照顧罹患癌症、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症之配偶,無工作收入還債,因而毀諾,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工作,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1、135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30、103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另查聲請人曾於101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由聲請人自101年8月1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月付8,334元,共分180期、年利率2%,此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可資為憑(本院卷第123-125頁)。嗣聲請人毀諾,惟聲請人陳稱係因其配偶黃裕聰於106年間發現罹患癌症,並接受左側腎臟切除手術,聲請人為照顧罹患癌症、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症之配偶,故無工作收入還債等情(本院卷第135、139頁,調解卷第8頁),核與其所提出之黃裕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相符(本院卷第143頁,調解卷第31、41-44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情屬實。再者,聲請人於110年12月1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受理調解後,嗣於111年3月10日調解不成立終結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於上開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迄至111年4月7 日止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401,094元,迄至111年4月8日止對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61,713 元,迄至111年4月10日止對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60,886元,迄至111年4 月11日止對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6,821元、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04,763元、對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705,402元,以及對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086,591元,合計約為2,847,27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證明文件、債權計算書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18、49-87、119-121、129頁,調解卷第17-22、78-80、91-101頁)。
㈢、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受領4名子女給付撫養費合計8,000元,另每年領取台塑六輕敦親睦鄰基金7,200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5、135頁),並有切結書附卷可佐(調解卷第103頁)。依司法院103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認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而聲請人除上開所得外,亦查無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8,600元(計算式:8,000+600=8,600)列計,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至於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700元、水電費520元(水費每月約600元、電費每月約6,000元,因與家人同住,聲請人僅需負擔5分之1)、手機費199元、農保及全民健康保險費434元(聲請人2年共繳納10,400元,即平均每月繳納約434元),合計7,853元(本院卷第16頁),並提出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聲請人之麥寮鄉農會帳戶歷史交易紀錄等為憑(調解卷第45-52頁,本院卷第95-97頁)。
㈣、因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8,600元,扣除其個人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7,853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747元(計算式:8,600-7,853=747)。且聲請人目前除每月所得收入外,其名下財產僅有存款餘額計1,735元及國泰產險一年期防疫保險;其中麥寮鄉農會帳戶內之殘障補助款部分,係其配偶黃裕聰之補助款;東勢厝郵局帳戶內之2筆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款項,則係聲請人女兒曾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公司團體險,後來聲請人發生車禍及手術,因而領取之保險理賠金;至於該一年期防疫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5-136頁),並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內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暨終止試算結果表、康健人壽保險資料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第191頁、第217-263頁)。至於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質疑聲請人係為使自己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於100年10月11日將原名下所有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黃裕聰之兄弟,即為脫產逃避債務之行為云云。惟聲請人稱係由於當時配偶黃裕聰做生意失敗,有積欠小叔錢,所以才將房屋賣給小叔,且係配偶黃裕聰獨自處理,沒有辦法提供價金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36頁)。依聲請人於上開不動產權移轉後,仍於101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由聲請人自101年8月10日起按月分期償債,至106年始因配偶罹病而毀諾之情節,堪信屬實,尚無從認定聲請人係恣意自陷於無資力狀態。是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合計高達2,847,270元計算,縱使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依聲請人每月清償747元,尚需301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
(2,847,270-1,735)÷787÷12≒301.3),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況聲請人已具狀表示若准允更生程序,則聲請人願意以每月為1期,每期償還2,000元,72期共計144,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卷第11、93頁)。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