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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美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林勵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呂承謚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朱逸君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美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美玉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遂於同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且未符盡力清償之標準,不得依職權認可,又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6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下稱消債更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下稱消債清卷)及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債權人以書面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情表示意見,並通知於111年2月7日上午9時0分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到庭主張其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請求本院裁定予以免責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63頁)。而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具狀表示債權已足額受償,對聲請人是否免責無意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則具狀表示債權已受償,同意聲請人免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均具狀表示對於聲請人是否免責無意見,由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語,此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或函文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9至55頁、第71至79頁)。另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則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事件時自陳每月領有薪資新臺幣(下同

)25,000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19頁);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5,858元,前已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及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故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9,142元(計算式:25,000元-15,858元=9,142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⒊聲請人雖於108年10月4日聲請更生,惟依前揭所述,依消債

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依聲請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消債更卷第13頁及背面),其106、107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聲請人已自承聲請更生時,任職心欣小吃部,每月薪資2,5000元,有聲請更生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4頁),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00,000元(計算式:25,000元×24=600,000元),扣除聲請人前兩年之必要生活費用380,592元後(計算式:15,858元×24=380,592元),雖有餘額219,408元(計算式:600,000元-380,592元=219,408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全體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2,911,558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40至141頁),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前於101年1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張皓倫,嗣經債權人良京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對其等提起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虎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與張皓倫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張皓倫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聲請人所有等情,有本院虎尾簡易庭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74至176頁)。而聲請人於108年10月4日聲請更生之初,本將系爭不動產列為其名下財產,因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查無財產,本院乃裁定命聲請人查明究有無系爭不動產及其價值,惟經聲請人於同年10月18日具狀陳報關於系爭不動產已贈與其子張皓倫,目前並無系爭不動產,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記載錯誤(見消債更卷第7頁、第37頁、第57頁)。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指「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參見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號法律問題之研審小組意見】,聲請人上開行為並非於清算程序中所為,是上開情形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要件。惟聲請人已知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回復為其所有並已確定,卻仍於聲請更生程序中陳報並非為其所有,是其就財產之陳報顯有不實之情形,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指「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堪可認定【參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之研審小組意見】。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指其他各款之情形,自應認聲請人並無其他各款之情形。

㈢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為適當:

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本件聲請人雖有上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指情形,惟本件於清算執行程序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9月17日雲院惠109司執消債清甲消字第4號函,命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院所編造之債權表表示意見,如逾期未表示意見,即視為同意(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45頁),而債權人均逾期未表示意見,故可視為對本院所認定之各債權人債權金額予以同意。又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強制執行後高達2,911,558元,已足以全額清償上開本院所認定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且依本院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40至141頁),各債權人之「分配比率」欄位均為100%,聲請人並有餘額得領回,且各債權人亦未對此分配表聲明異議。從而,本件聲請人對各債權人之債務已全數清償,應可認定,而聲請人既已無積欠各債權人債務,則其債務應予免責,乃屬當然,故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意旨,應裁定予以免責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項,而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列應為不免責之事由,然依其情節並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全體債權已全數受清償之情形,應裁定予以免責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裁判日期:202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