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家万即劉邦虔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林書瑜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家万即劉邦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家万即劉邦虔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遂於同年12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3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2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下稱消債清卷)及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債權人以書面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情表示意見,並通知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0分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具狀並到庭主張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請求本院裁定予以免責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聲請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45至47頁、第57至58頁)。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另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邦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豪公司)則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玉山銀行主張聲請人債權發生原因多為現金卡,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然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應為不免責等語;債權人良京公司則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事體大,故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此有各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9至43頁)。
四、經查:㈠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於96年7月11日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嗣於101年1月4日修訂理由則以: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具有固定之收入,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可預期其能以固定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9,865元,縱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0年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作為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已有入不敷出之情事等情(見本案卷第47頁),此亦與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認定相符,故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
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參見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債權人玉山銀行雖主張聲請人債權發生原因多為現金卡,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然有奢侈浪費之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故不應免責云云。惟查聲請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僅裕邦公司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聲請人清算前2年內交易行為所致(見消債清卷第33至37頁),惟系爭債權在債權讓與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電信費債權(見消債清卷第30頁),故難認此等債務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致。且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執行程序所編製之債權表記載(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90至94頁),系爭債權占全體債權比例為3.55%,亦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任何買賣上市櫃公司股票情形,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保結消字第1100008206號函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5至30頁)。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均無出境紀錄,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卷第51頁)。復各債權人亦未提供相關資料或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即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權人良京公司固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則聲請人該隱匿財產行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本院於清算之執行程序時,業已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投保資料,而依各壽險公司回覆可知聲請人並無投保商業保險之紀錄(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2頁、第67至89頁、第115頁),是堪認聲請人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況債權人良京公司既未就聲請人究竟有何隱匿財產或收入,抑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為不實記載,抑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等情事,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尚難遽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或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故債權人良京公司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此外,本件債權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應為不免責事由,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予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列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