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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秀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代 理 人 古裕淵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秀梅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秀梅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嗣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因協商不成立而終結,遂於同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10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23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下稱消債清卷)及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通知於111年5月12日上午9時0分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具狀並到庭主張其已扣薪清償債務多年,其餘收入均用於家庭開銷及扶養配偶上,子女也為分擔債務人之壓力,故皆休學工作,基此,聲請人已盡力清償債務,請求本院裁定免責,若不免責,亦請求本院裁定一個數額供聲請人持續繳納予債權人以達到消債條例可免責之清償比例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及本院訊問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95至96頁、第139至140頁)。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產)、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產)、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另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則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萬榮公司、長鑫資產表示聲請人清償比例太低,故不同意免責等語;債權人富邦銀行、台新銀行、第一資產、元大銀行、國泰銀行、花旗銀行均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另台新銀行亦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等語;債權人金陽信資產則表示聲請人年僅51歲,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4年,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應盡力清償債務,並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等語;債權人日盛銀行、中信銀行、遠東銀行、富邦資產均表示聲請人於清算前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8,95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1,247元及扶養費用14,000元後,尚有餘額13,707元,故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28,968元,高於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13,399元,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情形,另亦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等語;債權人良京公司除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外,亦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等語;債權人臺灣銀行則表示該筆借款為政策性就學貸款,若無法受償將由政府基金所成立之信保基金理賠8成貸款,而政府基金來自納稅人之稅金,若聲請人無法全額清償,將由全民買單,且聲請人因自身理財不當,積欠多筆債務,若藉由消債條例清算程序免責規避其應負之債務,對其他依約還本付息之債務人顯失公平,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債權人星展銀行則表示聲請人應謀求高薪之工作以戮力清償債務,而非透過消債條例免責債務,且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清償能力,持續大量使用信用卡花費或借款,未能撙節開銷及避免不必要花費,致使債務積累至難以負擔而無法清償之地步,堪認其因奢侈、浪費之行為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故不應予免責等語。此有各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57至93頁、第99至130頁、第133頁)。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於96年7月11日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嗣於101年1月4日修訂理由則以: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具有固定之收入,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可預期其能以固定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⒉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事件時自陳每月領有薪資48,954元,

而每月必要支出21,247元,扶養費每月支出14,000元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3頁),前並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故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3,707元(計算式:48,954元-21,247元-14,000=13,707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⒊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為328,968元(計算式:13,707元12個月2年=328,968元),然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分配總額僅為13,399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23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已如前述。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且聲請人未得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從而,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

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依其聲請查詢,聲請人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7日止期間,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1頁),是債權人台新銀行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⒉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則聲請人該隱匿財產行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查,本院於清算之執行程序時,業已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投保資料,而依各壽險公司回覆可知聲請人僅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79至202頁、第247頁、第250頁),且此保單聲請人先前於聲請更生時已有所陳報,嗣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所認定,且並無保單質借之情形,亦有富邦人壽111年1月13日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80頁),此外,復查無有變更要保人之情形,是堪認聲請人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或變更要保人等情形。況債權人良京公司既未就聲請人究竟有何隱匿財產或收入,抑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為不實記載,抑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等情事,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尚難認定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或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故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惟因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28,96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A欄位所示),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即附表B欄位所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可芯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A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B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28,968元×公告債權比例)(A)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B)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29,530 8.25% 27,140 345,906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39,560 10.21% 33,588 427,912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2,806 1.54% 5,066 64,561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4,178 4.46% 14,672 186,836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8,266 2.57% 8,455 107,653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0,251 5.49% 18,060 230,050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0,067 8.35% 27,469 350,013 8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9,159 1.9% 6,250 79,832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2,429 5.02% 16,514 210,486 10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34,257 12.57% 41,351 526,851 11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87,796 5.66% 18,620 237,559 12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7,078 4.14% 13,619 173,416 13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30,118 3.48% 11,448 146,024 1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68,218 2.71% 8,915 113,644 1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5,562 5.32% 17,501 223,112 16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18,479 5.33% 17,534 223,696 1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16,491 6.76% 22,238 283,298 1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1,721 5.35% 17,600 224,344 19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298 0.89% 2,928 37,460 合計 20,963,264 100% 328,968 4,192,653 備註: 1.本附表依本院110年12月1日所公告之債權表編造(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06至213頁),並將公告債權比率略為調整,使其加總為100%。 2.就本院110年12月1日所公告之債權表所示之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3.計算式:債權比例欄於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均四捨五入、A欄及B欄於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2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