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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秀麗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怡玲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代 理 人 吳修桓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吳莉蓉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呂亮毅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秀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該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始可防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消債條例第142條暨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之立法理由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麗於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不免責後,陸續向各債權人償還債務,償還金額均已達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20%以上,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消債更

字第13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0號執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且不具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得由本院逕為認可之情形,遂依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由本院於99年5月6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不予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自同日下午3時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清算財團財產做成分配表並分配與債權人完結,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該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因本院認聲請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於100年3月17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同年4月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案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現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㈡聲請人主張其自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仍陸續每月清償各債

權人,積欠總債務金額為3,494,130元,10年來每月償還債務金額12,847元共計1,541,640元,已達44%等情,並提出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等為證(見本案卷第19至23頁、第153至161頁)。而依上開債權表所載,相對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均計算至裁定開始更生前一日,見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0號卷第62至64頁、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如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94,130元。惟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清償之金額,如附表「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清償之金額」欄所示,其金額加總為1,463,829元,較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低,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僅提出110年11月之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其餘年份及月份均未提供,其是否每月均有匯款12,847元,即非無疑,故應以債權人所陳報之清償金額為基準,較為可信。又如附表所示,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已受分配金額加上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再清償之金額,即本件債權人合計已受償金額,其金額均已逾債權人債權金額之20%,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清償成數,合於免責之基本要件。

㈢參酌聲請人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為不免責之

事由,主要為聲請人於92年至94年間之消費有奢侈浪費情事而違反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然該款規定已於101年1月4日修正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其修正理由為:「原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以本案卷證觀之,聲請人是於97年8月26日聲請更生(見更生聲請狀),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並無奢侈消費之情形。又聲請人自本院裁定不免責後,仍繼續清償其債務逾10年,且如附表「清償之比例」欄所載,各債權人受償成數最高達59.39%,最低亦有達36.18%,各債權人受償成數已相當高,並逾法定償還成數20%甚多,足見聲請人確已盡力償還債務,故從謀求消費者經濟上生活更生之立法目的而言,應為合目的性之解釋,宜予免責。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予以免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已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另審酌債務人自100年間經不免責後,仍勉力節省支出,繼續努力清償債務,迄今逾10年,終達法定最低清償之免責門檻以上,其於經濟困境中,猶努力重建自我之經濟生活,併考量各債權人之受償情形,暨衡諸消債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本院認得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可芯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金額百分之二十 清算程序已受分配金額 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清償之金額 本件債權人合計已受償金額 清償之比例 (註1) 債權人陳報狀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3,769 184,754 14,542 354,684 369,226 39.97% 本案卷第165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1,677 160,335 12,621 463,488 476,109 59.39% 本案卷第133頁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2,895 106,579 8,389 184,420 192,809 36.18% 本案卷第135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3,535 100,707 7,926 188,707 196,633 39.05% 本案卷第89頁 5 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6,892 55,378 4,360 102,600 106,960 38.63% 本案卷第173頁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525 2,4505 1,929 45,468 47,397 38.68% 本案卷第107頁 7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871 28,574 2,249 52,046 54,295 38% 本案卷第187頁 8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875 17,775 1,399 32,940 34,339 38.64% 本案卷第113頁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091 20,218 1,591 39,476 41,067 40.62% 本案卷第85頁 合計 3,494,130 698,825 55,006 1,463,829 1,518,835註1:清償之比例為本件債權人合計已受償之金額除以債權金額(小數點第二位之後四捨五入)。

註2: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已轉讓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