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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聲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許家銘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林慧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行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代 理 人 林佳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劉乾城

呂春心吳暉章蔡亮典許敏華吳李招柯少鈞

姚培立蘇盟舜

鄭蓮茂楊振文黃國勛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該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始可防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消債條例第142條暨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之立法理由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經鈞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情形而予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嗣後聲請人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總計清償比例已達總債務百分之20以上,為此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民國105年11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該清算程序中各普通債權人分配受償如附表「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做成分配表並分配與債權人完結,並於107年7月27日裁定該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嗣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乃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現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如附表「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清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82,508元,其清償金額已逾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雖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金袋暨限時報值信函收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惟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相對人即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見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第185至188頁)如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而以如附表「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清償之金額」欄所示之債權人受償金額,加計前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金額如附表「清算程序已受分配金額」欄所示之債權人受償金額,其中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所受償金額為17,323元(計算式:17,323元+0元=17,323元)未達債權額百分之20(即17,846元)以上,足見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雖仍繼續清償債務,但並未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且普通債權人並未均同意聲請人免責,此亦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核與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再次為免責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四、至聲請人雖陳稱其對債權人臺灣銀行債權未清償達百分之20乃係因該債務為就學貸款之保證債務,主債務人為聲請人之子,而聲請人之子於今年度大學畢業,債權人臺灣銀行表示上開就學貸款於112年始開始清償,目前尚無可供入帳之帳號,故現階段聲請人無法清償該債務云云。惟查,就學貸款債權,無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復依消債條例第32條之1第1項及第30條第2項規定,保證人如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裁定,則債務人(即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即應現在化,視為已屆期,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行使權利,申報債權並列入債權表,是債權人臺灣銀行之債權額即依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清算事件做成分配表所提列為89,228元,況債權人臺灣銀行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17,323元,自無不能清償之情事,則聲請人上開空言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並無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得為免責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權人 ⑴: 債權金額 ⑵: 債權金額百分之二十 ⑶: 清算程序已受分配金額 ⑷: 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清償之金額 ⑸: ⑶+⑷合計之金額 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受償額 1 劉乾城 50,524 10,105 9,809 303 10,112 是 2 呂春心 496,191 99,238 96,332 2,977 99,309 是 3 吳暉章 199,264 39,853 38,686 1,196 39,882 是 4 蔡亮典 1,525,244 305,049 296,116 9,151 305,267 是 5 許敏華 6,702,253 1,340,451 1,301,198 40,214 1,341,412 是 6 吳李招 691,425 138,285 134,236 4,200 138,436 是 7 柯少鈞 664,833 132,967 129,073 3,989 133,062 是 8 姚培立 332,515 66,503 64,556 1,995 66,551 是 9 蘇盟舜 1,100,000 220,000 213,558 6,600 220,158 是 10 鄭蓮茂 340,000 68,000 66,008 2,040 68,048 是 11 楊振文 229,777 45,955 44,610 1,379 45,989 是 12 黃國勛 451,098 90,220 87,578 2,707 90,285 是 1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0,440 110,088 106,864 3,303 110,167 是 1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292 30,858 29,955 926 30,881 是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216 29,643 28,775 889 29,664 是 1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228 17,846 17,323 0 17,323 否 1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489 21,298 20,674 639 21,313 是 合計 13,831,789 2,685,351 82,508 2,767,859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