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楊文榮再審相對人 詹益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93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及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訴訟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就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0年12月27日收受該裁定後,於111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件再審聲請狀可按,堪認其已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判例因法院組織法於108年7月4日修正施行已廢止),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聲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經查:㈠按適用法律,本需經解釋,解釋方法則有文義解釋、體系
解釋、目的性擴張、目的性減縮等解釋,不一而足。且上開意旨亦有形諸於法律者,如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文稱:「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等語可參,故適用法律,並非僅得就法律條文之表面文義而為適用,尚需經解釋,而學說見解亦非不得據為解釋適用法律之參考。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以學說為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違反憲法第80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規定云云,顯有誤會。況再審意旨認「原確定判決具有判決無效之原因,依法不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云云,亦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有違。因此,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屬個人臆測,並無不合。
㈡至於再審聲請人其餘主張,於原確定裁定事件及前歷次聲
請再審時即已曾主張,再審聲請人再執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㈢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違反何法
規、司法院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消極不適用何法規顯然影響裁判,及如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然只是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五、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而再審聲請人本件對於其餘確定裁定、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又均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則依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對本院除原確定裁定外之其餘原確定判決、確定裁定所提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自均屬不合法而均應予以裁定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