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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楊文榮再審相對人 李德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第9號確定判決、96年度再易第3號確定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訴訟再審聲請狀」(下稱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已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就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等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於同年2月7日收受該裁定後,於同年月25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戳等在卷可憑,堪認其已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三、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嗣再審聲請人就上開事件先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95年度再易字第2號、95年度再易字第5號、95年度再易第9號、96年度再易第3號等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號、97年度聲再字第4號、97年度聲再字第9號、98年度聲再字第1號、98年度聲再字第3號、98年度聲再字第4號、99年度聲再字第1號、99年度聲再字第4號、99年度聲再字第9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100年度聲再字第7號、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103年度聲再字第5號、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等民事裁定(因上開事件均不得上訴或抗告,故於判決宣示或裁定公告時即確定,上開判決、裁定下合稱其餘確定判決、確定裁定),及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即原確定裁定)分別駁回而確定。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提出如附件「民事訴訟再審聲請狀」(即再審聲請狀),除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外,併請求廢棄其餘確定裁定及確定判決。惟再審聲請人僅對原確定裁定所提起之再審聲請係在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其對其餘確定裁定、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自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施行後,新制為憲法法庭之判決),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判例因法院組織法於108年7月4日修正施行已廢止),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102年臺再字第29號判決、106年度臺聲字第705號、106年度臺聲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聲字第172號、104年度臺聲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再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之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亦有明文。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認定學說見解亦非不得據為解釋

適用之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顯然違法並足以影響裁判云云(見附件第6頁第10至16行)。

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民事事件在法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依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而學說見解為學者研究相關法律所提出之理論見解,倘為法官所認同,自可視為法理而適用,是法官援引學說見解作為法理而適用,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敘明該案聲請再審意旨指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前案確定裁定)以學說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違反憲法第80條規定云云顯有誤會一情,並無違誤。

㈡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已知再審聲請人已對前案確定

裁定表明再審理由(見該案再審聲請狀第5頁第4行起至第7頁第7行止),惟原確定裁定卻以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顯然違法情形云云(見附件第9頁第3至12行)。然原確定裁定理由欄四之㈡部分是指法院裁判得將當事人之書狀作為附件,不因前案確定裁定未依再審聲請人聲請狀所表明之事實為記載,即可認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足以影響於裁判之再審事由之情形。且觀諸該案再審聲請狀第5頁第4行起至第7頁第7行止,再審聲請人固有引用『「司法裁判純以法律為原則,除適用法律外,無自由裁量之餘地」(3年上字第1121號判例參照)』,然經本院以電腦查詢最高法院之所有判決或判例意旨,查無該號判例要旨,此外該案再審聲請狀上開斷落亦未敘明前案確定裁定有違反何項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何項法規之情形,故原確定裁定認為該案再審意旨未表明前案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而駁回之,亦無違誤。

㈢再審聲請人又主張其訴訟是實體權利之爭執,法院依法應以

判決為之,然本院屢次裁判均以裁定駁回,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2項規定,顯然違法足以影響判決云云(見附件第11頁第8行至第12頁第9行)。惟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並為確定裁定所準用。是再審程序,須再審聲請人就再審之訴之提起或聲請再審符合法定之程式,法院始得審理再審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有無理由,原確定裁定已敘明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或所提再審之訴均不合法,則原確定裁定以裁定方式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或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㈣至於再審聲請人其餘主張,於原確定裁定事件及先前歷次聲

請再審時即已曾主張,再審聲請人再執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應認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六、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又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其餘確定裁定、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亦均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亦屬不合法而均應予以駁回。

七、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