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江秉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新茂間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565號請求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27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以109年度六簡字第272號判決確認相對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就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並命聲請人將上開通行土地上之圍籬除去,並容忍相對人於上開通行土地之範圍內通行,並不得為阻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兩造間因請求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39565號請求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按民法第788條明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聲請人因自己之土地供他人通行,導致自己土地原有之農作物及建物需移除,故依法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支付損害補償金【重置毀壞RC水塔之金額估價為新臺幣(下同)233,679元、裝置鐵網費用估價為269,000元、系爭土地上有檳榔樹30棵、竹子13欉之損失】。請求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4號之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指之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聲請人復未指出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符合「應為」或「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例外規定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