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林志剛相 對 人 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良貴相 對 人 林士勝
林金貴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五年度聲字第二七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八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登錄債票,准以面額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0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超過裁定命供擔保之額度)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4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9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40萬元(超過裁定命供擔保之額度)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40萬元(超過裁定命供擔保之額度)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經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40萬元(超過裁定命供擔保之額度)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由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88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40萬元(超過裁定命供擔保之額度)之101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在案,茲因需更換前述公債,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88號提存書、105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裁定事件、提存事件及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88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案卷查閱屬實,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因原假押裁定已為充足之審查,不因事後債權人提存價值超過原裁定所示提存物價值而有所變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是不宜於准許變換提存物之裁定中,變更原假扣押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