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號異 議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相 對 人 鄭鴻田
李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所為撤銷本院91年度促字第954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通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書記官所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通知,性質上即為書記官之處分,既經當事人或關係人提出異議,自應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此時法院即應實體上審查有無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原因事實,亦即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收受,資為判斷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依據,不得以書記官製作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撤銷該證明書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1號討論意見參照)。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所為撤銷本院91年度促字第95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通知(即書記官之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並於同年6月2日對該處分具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其等於84年間已遷移戶籍至新北市,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地址(下稱系爭地址),故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云云。惟依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所載,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1年6月1日送達債務人,並於同年月24日確定等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條規定,自應推定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內附有合法送達相對人之相關憑證,相對人為相反之主張,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等主張自非有據。又依相對人與原債權人雲林縣林內鄉農會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3條約定:「立約人之住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貴會,如未為通知,貴會將有關文書於向本約定書所載或立約人最後通知貴會之住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相對人未向原債權人變更系爭地址,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地址為合法送達,而原債權人已將其債權合法讓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而合庫銀行再將該債權合法讓與異議人,故異議人依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條款,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合法。爰對本院書記官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原為雲林縣林內鄉農會,其前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5月2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本院於91年7月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6月1日送達債務人即相對人,業於同年月24日確定在案,嗣雲林縣林內鄉農會信用部於91年7月24日合併於合庫銀行,合庫銀行又於96年12月13日將該債權轉讓與異議人,並於97年4月11日公告在民眾日報。嗣相對人以送達不合法為由,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11日以91年促字第954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該裁定,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同年4月28日以111年度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廢棄上開裁定,並由本院書記官於同年5月19日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通知(性質上即為書記官之處分),異議人則對該處分聲明異議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本院91年度促字第9543號民事卷宗(下稱促字卷,因原案卷已銷燬,故自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撤銷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狀開始立案)、111年度事聲字第5號民事卷宗(下稱事聲字卷)等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亦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
㈢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而被銷毀,此有本院
調案申請證明附於促字卷可憑(見促字卷第7頁),是本件已無從依原卷內資料判斷系爭支付命令實際送達之情形。惟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相對人之住居所均為系爭地址,再觀諸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載明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5月29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業於91年6月1日送達債務人」等語,可見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旋於3日內即送達相對人,當無依系爭地址送達不到時,再依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之設籍地址重新送達之情形。且異議人嗣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100年5月19日以雲院恭100司執辰字第12770號換發取得之債權憑證所載相對人之住居所亦為系爭地址,有該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2021號執行卷)。依合理之推論,可認系爭支付命令應係寄送至系爭地址對相對人為送達。
㈣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對於其等於84年間已遷移戶籍至新北市
,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云云。惟依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見促字卷第3頁),相對人於86年間已將其等戶籍從系爭地址遷入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亦有相對人鄭鴻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存卷可參(見促字卷第28至32頁),則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6月1日送達相對人時,相對人之住所似已遷出系爭地址而變更至新北市。又相對人原所有坐落系爭地址之房屋於85年7月5日已出賣予第三人賴金發,並於85年7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賴金發再於91年7月2日將之出賣予第三人塗素如,並於同年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此有雲林縣稅務局111年4月1日雲稅房字第1110060171號函所附系爭地址房屋之歷次稅籍異動資料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1日斗地一字第1110003153號函所附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築改良物人工登記簿等在卷可稽(見事聲字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9頁),則相對人既已出售系爭地址之房屋予第三人,並由第三人所居住,客觀上相對人亦不可能實際居住在系爭地址。另本院前亦曾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派員查訪系爭地址之實際居住人,經該局以111年4月6日雲警六偵字第1110007534號函覆略稱:「該址房屋於83年間由鄭鴻田、李麗美夫妻所蓋建,該屋於91年間由林俊吉與其妻塗素如向一姓名不詳之台北人所購入並居住迄今,房屋所有權人為塗素如」等語(見事聲字卷第37頁),亦核與上開系爭地址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相符。依上開相關證據,相對人主張其等於85年間即已出售系爭地址之房屋並舉家遷往新北市定居之事實,堪信為真。是相對人自有廢止系爭地址為其等住所之意思及事實,則系爭地址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及送達時既已非相對人之住所,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故相對人主張其等於91年間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應屬有據。
㈤至於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授信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通知原
債權人變更住所,故系爭支付命令依系爭地址送達,自屬合法云云。惟上開授信約定書第3條所約定之內容,係規範相對人與原債權人雲林縣林內鄉農會兩造間之文書往來所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程序為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相關規定,是上開授信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與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無關,自不得以上開約定作為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之依據。從而,異議人上開之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且自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尚無從確定。從而,本院書記官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法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