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廖欽頂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九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逾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 號裁定可資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等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2號,下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審理中,本件執行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9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92年度促字第21841號確定支付命令輾轉換發之
本院94執己字第121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等尚積欠其中新台幣(下同)2,174,458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本件執行債權),以本件執行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執行標的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以本件執行債權,未扣除前經連帶債務人楊淑如於95年間所清償之100萬元,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本件執行程序,就逾本金1,231,960元,及自9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起訴狀誤繕為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相對人所持有本件執行名義超過前項範圍外之債權,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既以本件執行債權,於超過上開聲明範圍外之金額已經清償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本件執行債權於有爭議部分之債權是否已經消滅,有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結果始能確定。故本院認超過本件異議之訴聲明外之爭議債權,有暫予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本
件停止執行之債權,無法及時受償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又計算至本月(111年5月),本件執行債權為5,479,634元(計算式:2,174,458+2,174,458x【15+10/12】x8%+2,174,458x【15+10/12】x8%x20%=5,479,634.1,元以四捨五入,下同);而未爭議之債權為2,680,745元(計算式:1,231,960+1,231,960x【12+3/12】x8%+1,231,960x【12+3/12】x8%x20%=2,680,744.96)。因此,本件停止執行之爭議債權金額為2,798,889元(計算式:5,479,634-2,680,745=2,798,889)。又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之鑑定價額為525萬元,惟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引用前案執行之最低拍賣價額7,941,000元為最低拍賣價額,並經執行法院以金額定為第一拍之最低拍賣價額,有本件執行卷宗相關文件可佐。執行標的不動產拍賣後,本件執行債權應得全額受償,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金額應即為上開爭議債權金額2,798,889元。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以本金為準)為942,498元(計算式:2,174,458-1,231,960=942,498),未超過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及司法院
(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 號令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合計為3 年4 月。以上開辦案期限,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446,482 元(計算式:2,798,889×5% ×【3+4/12】=446,481.5)。準此,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㈢至於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其餘之本件執行程序部分,核無必
要,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