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93號

111年度聲字第32號原 告 翁世嘩

翁世璋

翁世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被 告 張陳瓊素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持對渠等聲請為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5352 號)之執行名義(即民國111 年

3 月2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雲院宜111 司執丙字第6128號債權憑證)其上所表彰之本票債權,除對原告翁世澤一人已全部消滅外;另上開債權對渠等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本院上開案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再執上開債權憑證對渠等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其次,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揭規定既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受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司法院院字第218 號解釋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3 號提案之審查意見參照)。

再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3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

三、經查:㈠被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執行原告翁世澤對第三人美強

生營養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奬金,執行原告翁世璋對第三人台北市立圖書館之薪資債權及奬金,執行原告翁世嘩對第三人世華商行之薪資債權及奬金,因其中對原告翁世澤及翁世璋之財產所應為之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故而本院乃將被告對上開2 人之執行事件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為執行等各情,此有本院111年4 月29日雲院宜111 司執甲字第15352 號函稿,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分別核發之111年5 月6 及9 日北院忠111 司執助字第5500號執行命令2 份在卷(見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32號卷第97-104 頁)可稽。

㈡現因被告對原告翁世嘩在本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至對原

告翁世澤及翁世璋等2 人之執行程序現則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中乙節,此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 年5 月27日雲院宜111 司執甲字第15352 號函在卷(見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32號卷第75頁)可考。

㈢基上,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揭規定,

司法院院字第218 號解釋文意旨,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要旨,自應由受託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原告對被告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亦併移由上開法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