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7號相對人張騰芳等人為被告與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7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被告張騰芳之債權人,聲請人對債務人張騰芳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為明瞭債務人張騰芳之不動產概況,以利後續對債務人張騰芳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閱覽並抄錄系爭訴訟事件卷宗卷內文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系爭訴訟事件被告張騰芳之債權人,雖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0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154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足信屬實。然聲請人為本院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三人,其聲請未提出有經當事人同意閱覽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且聲請人僅為系爭訴訟事件被告張騰芳之一般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因系爭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至多僅能認為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須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聲請閱覽相符。因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