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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江仕惶相 對 人 陳欣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復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鈞院111年司執字第28688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因聲請人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若不停止執行,其將受難予回復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在該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0號損害賠償事件業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本院並無審認系爭執行事件是否有停止執行必要之權限。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