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4號相對人王品崴即王春錢為被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王品崴即王春錢之債權人,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3年8月4日93年度促字第44582號支付命令,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案件,並抄錄、影印卷內法院所調查之證物、文件等,實有閱卷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就本案卷宗予以閱覽、抄錄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445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
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係關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王裕程、王品崴即王春錢、王清吉、王安全等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僅為系爭事件被告王品崴即王春錢之一般債權人,對於系爭事件至多僅能認為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要件有間;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相關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