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許羿醲相 對 人 林秀彬
周芳君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前段)。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即本院111 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事件及111 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執行事件)後,迄未起訴等各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向本院分案查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相對人如已起訴,請向本院陳報)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