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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鄭安淇相 對 人 陸羽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5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7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斗簡字第3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已裁定移送本院)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可資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持聲請人為背書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138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所有雲林縣○○鎮○街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2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執之本票其擔保之債權為賭債,依民法之規定,因賭債而發生之債務,不生債務之關係,即相對人並無請求權,聲請人前已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等」事件在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斗簡字第347號裁定移送管轄至本院,而該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狀。為此,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在該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0277 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

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等」事件(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斗簡字第347號),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本院尚未分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斗簡字第347號判決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上開確認之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並非本票裁定執行事件,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

之債權金額本金為90萬元。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繼續執行程序,致債權額90元本息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是倘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就上開請求債權,因無法即時依執行程序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共為3年4月。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額即90萬元本息,與可能執行延宕期間3年4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損失,是為15萬元(計算式:90萬元×5%÷12月×40月〈即3年4月〉=15萬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15萬元擔保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斗簡字第3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已裁定移送本院,因本院尚未分案,暫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斗簡字第347號作為本案訴訟事件案號)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