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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廖欽頂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

受理中,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鈞院裁准其提供擔保在兩造間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194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要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同法條第2 項雖亦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參】。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正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111 年度訴字第703 號)云云,固據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收狀影本1 份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1942 號強制執行卷及上開案號民事卷,審查結果認為:

㈠聲請人前已就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1942 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1 年度訴字第272號)並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111 年度聲字第26號),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足憑,然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該債務人異議之訴(111 年度訴字第272 號)後,聲請人復與相對人合意停止該件訴訟,嗣聲請人因未於合意停止期滿前聲請續行訴訟,故依法已視為撤回其訴而終結等各情,此有民國111 年11月17日本院民事庭雲院宜民地111 年度訴字第

272 號函影本附於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1942 號民事執行一般執字卷㈡可憑。本件相對人據此乃於同年12月2 日具狀聲請續行上開案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詎聲請人又於同年、月16日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進而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是由上各情觀之,聲請人要有以訴訟延滯執行程序意圖。

㈡其次,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 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部分清償,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本件聲請人在其所提出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其聲明第1 項既已載明:「鈞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1942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逾『本金1,231,960 元,及自99年2 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等語,顯見聲請人亦不否認本件相對人據以向本院提出之110 年度司執字第3194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並未全部清償完畢至灼。職是,本院11

0 年度司執字第3194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力既未喪失,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為由,進而聲請停止該執行事件程序,即顯無理由。

㈢綜上,本院認為本院上開案號執行事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