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張蘊涵(蕭麗華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000巷0○0號0樓上列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9年度訴字第476號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之被告蕭麗華為聲請人之母親,而聲請人亦為蕭麗華之共同輔助人。因蕭麗華已於民國111年1月2日亡故,聲請人在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為被告,而該分割遺產事件之審理法官於開庭時提出與上開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鈞院審理時相同之詢問,為呈現雙方於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以釐清案件之事實及證明,聲請准予交付110年1月4日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6號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之當事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6號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業已於110年2月18日判決確定,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6號辦案進行簿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遲至111年1月22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6號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於110年1月4日之庭訊錄音光碟,顯已逾越前揭法院組織法規定之6個月時效之限制,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