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0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聰憲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分別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5建號建物分別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元、3,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24分之5、8分之5、全部;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3,140,000元【即依原告所陳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5建號建物參照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之市場交易價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3,14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86元,然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不足29,0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