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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5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上列原告與被告俞政謀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144分之11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1,989,293元【計算式:(296.79㎡5,800元)+(604.69㎡5,800元11/144)=1,989,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1,989,293元。原告另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144分之11之普通抵押權設定行為,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俞政謀計有3,383,516元之債權,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系爭普通抵押權3,000,000元,則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核定為3,000,000元。因兩者間具有選擇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擇較高之3,00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