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9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瑛霖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2,308,700元【即該等供擔保之物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94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價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