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62號原 告 沈峻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暨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被告應分別變更借名登記車籍並返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型式X1、顏色白、借名登記名義人謝國祥及廠牌BMW、型式118i、顏色白、借名登記名義人盧永昌等車輛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為何人及其之住所或居所(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命其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被告應分別變更借名登記車籍並返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型式X1、顏色白、借名登記名義人謝國祥及廠牌BMW、型式118i、顏色白、借名登記名義人盧永昌等車輛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查報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