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73號原 告 石榮武上列原告與被告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2分之1;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1,195,947元【計算式:288.18㎡8,300元1/2=1,195,947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1,195,9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