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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98號原 告 張誠圻

張誠庭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春蕊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得合等間請求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事件,查本件原告張誠圻、張誠庭、林春蕊分別求為判決被告等應分別就其所有如民國111年8月19日更正被告姓名(起訴)狀附圖及附表所示土地分別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張誠圻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原告張誠庭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原告林春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起造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時使用,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分別核定原告張誠圻、張誠庭、林春蕊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1,650,000元、1,650,000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張誠圻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然原告張誠圻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16,335元;應向原告張誠庭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向原告林春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