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0號原 告 黃玉雲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茂基等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容任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6樓之房屋內進行漏水檢查,並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程度,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預估修繕系爭房屋漏水費用部分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