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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1號原 告 彭詩芸訴訟代理人 吳秋圓上列原告與被告玉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00,000元(即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契約總價款),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29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斗六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110年度六簡調字第556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69,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日期:202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