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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8號原 告 吳秀羅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政川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按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可否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依原告起訴時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54,727元【計算式:

〈(1,545㎡+1,894㎡)420元1/4〉+〈(154㎡+8,655㎡+207㎡+600㎡+113㎡)500元2/10〉+〈5,873㎡500元4000/5991〉+〈(926㎡+2,390㎡+2,949㎡)500元〉+〈(5,816㎡+417㎡+46㎡)500元2/3〉+〈(1,064㎡+782㎡+3,190㎡+746㎡)500元1/4〉+〈207㎡13,300元〉+〈2,972.35㎡17,649元2217/10000〉+〈(20.68㎡+122.23㎡)23,000元2217/10000〉+〈(227.45㎡+37.85㎡)15,300元2217/10000〉=25,254,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部分,自原告民國111年1月4日民事起訴狀之理由欄二觀之,與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目的一致,不併算其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4,288元,然原告僅繳納6,000元,尚不足228,288元;又原告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43、26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王宗源、林俊欽律師為原告之共同輔助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在未撤銷輔助宣告以前,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原告應一併提出輔助人同意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同意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