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3號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豐文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而上開供擔保之物之價額核為1,232,000元【即該供擔保之物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價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