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郭瓊茹律師郭羿廷律師被 告 洪○○
○○○○○○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上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放言網站(網址:https://www.fountmedia.io/)首頁首端「放言FO
UNT MEDIA」等文字區塊之下方,以與該網頁首端「放言」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三、被告乙○○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以20號字型大小,規格為十全彩色(即半版,高35公分×24公分),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刊登全國版頭版各一日。四、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應將「史上最強勢的第一夫人參選人甲○○」文章自「○○○○傳媒」網路平台(「放言FOUNT MEDIA」)刪除。嗣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具狀變更其上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欄、主文及事實欄之內容,登載於○○網站(網址:https://www.fountmedia.io/)首頁首端「放言FOUNT MEDIA」等文字區塊之下方,以置頂方式連續刊登一週。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欄、主文及事實欄之內容,以20號字體大小(即半版,高35公分×24公分)刊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頭版下半頁各一日。四、被告○○公司應將「史上最強勢的第一夫人參選人甲○○」文章自「○○○○傳媒」網路平台(「放言FOUNT MEDIA」)刪除。經查,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查原告為雲林縣維多利亞學校財團法人(下稱維多利亞學
校)之創辦人之一,並為該校之副董事長,該校在雲林地區經營雙語幼兒園、小學、中學,於地方上享負盛名,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前為高雄市市長,並代表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參選中華民國第15任總統,原告身為雲林地區知名學校維多利亞學校之創辦人兼副董事長,在雲林地區辦學十餘年,多年來致力於培養出具有品德、專業和宏觀之學生,復為中華民國第15任總統參選人之配偶,為著名公眾人物,於社會上具有一定名望。
㈡被告乙○○則為著名政治人物即訴外人○○○(曾任民主進步黨
之發言人)之胞弟,並擔任臺灣世代教育基金會執行長及智庫執行長、臺灣自由選舉觀察協會理事長、政治大學市場預測研究中心執行長及網路媒體「○○」(「放言FOUNT MEDIA」)之評論作者。被告○○公司經營管理網路媒體「○○」(「放言FOUNT MEDIA」)平台。
㈢被告乙○○明知其身為網路媒體「○○」之評論作者,並擔任
臺灣世代教育基金會及智庫執行長,其所從事之工作復曾負責若干民意調查,其言論對社會大眾有一定影響力,本應對事實陳述力求謹慎,若係屬於會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內容,更應謹慎求證所述是否真實,以免因散佈不實言論而使得遭指摘之人之名譽受到侵害。於108年8月28日上午6時17分周刊王(CTWANT)上架數篇記者○○○、○○○對原告之專訪後,被告乙○○明知該則專訪已清楚載明專訪內容為記者主動提問原告「傳言○○○在國民黨初選中曾答應要給○○○一筆錢,希望他不要出來選?結果○市長一口回絕,真有這事嗎?」,而原告回應表示「怎麼可能呢,自從○董投入初選以來,除了公開場合,○市長與他從未私下碰過面,這種傳聞子虛烏有。」,且當日(108年8月28日)下午及晚間亦有多家媒體報導駁斥「甲○○爆○○○給錢叫○○○不要選」,並報導訴外人○○○陣營要求更正乙事。依照一般生活經驗,被告乙○○就訴外人○○○陣營與訴外人○○○陣營均駁斥「甲○○爆○○○用錢退選○○○」乙事,當無不知之理。
㈣承上,被告乙○○卻仍於108年8月30日下午3時,於○○科技傳
媒平台以「史上最強勢的第一夫人參選人甲○○」為標題發表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並於文章內指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言論,有○○科技傳媒平台列印之文章乙份可佐。刻意扭曲並迴避真相,甚至自行移花接木,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刻意將原告塑造成愛錢愛權之人,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㈤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致他人在社會上評價遭受貶損,即屬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㈥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行為人所發表言論如為事實陳述,行為人對不實事實或該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或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即屬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上對於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苟行為人所發表言論已侵害他人名譽,自應由行為人就其已盡查證義務善盡其舉證責任,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若行為人無法舉證已盡查證義務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㈦就系爭文章內附表所示編號1言論,被告乙○○無任何事證證
明原告有何不法侵奪他人財產行為,也無任何奪權之行為,卻發表該言論,形塑出原告渴望權位且為爭奪金錢、權位而不擇手段,顯然已造成原告名譽權貶損甚明。
㈧就系爭文章內附表所示編號2言論,被告乙○○在無任何具體
事證證明原告有何「愛錢愛權」、「會耍手段」之行為,即在未盡任何查證情況下,公然轉述訴外人○○○陳述,指稱原告有「愛錢愛權」、「會耍手段」行為,及會耍手段等使用不正當的方法待人處事,顯對該虛偽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自屬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㈨就系爭文章內附表所示編號3言論,被告乙○○指稱原告為了
訴外人○○○自傳的版稅問題,與作者即訴外人○○○進行激烈攻防,連150萬元稿費都要斤斤計較。然訴外人○○○為原告配偶○○○自傳「跟著月亮走」一書之作者(該書籍係由時報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而訴外人○○○前於108年1月18日已發送簡訊表示要放棄版權,只向原告要求12萬元之稿費即可,原告為了感念訴外人○○○之辛勞,並於108年2月25日匯款20萬元作為稿費,是事實上並無被告乙○○所稱「與○○○計較150萬元稿費」乙事。再者,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已於108年6月1日與時報出版社終止出版合約,時報出版社迄今僅告知原告首刷約2萬本,僅於108年3月29日給付完稅後之版稅約90餘萬元,其餘版稅尚未結算完成,而被告乙○○在未向原告、原告配偶或時報出版社查證情況下,虛偽指稱原告有「與○○○計較150萬元稿費」,藉此影射原告小氣、愛錢,該不實言論內容,顯然對原告之人格、處事為負面評價,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原告人格、名譽評價貶損,堪認原告之名譽確實因被告乙○○之前開言論而受有損害。
㈩關於系爭文章內附表編號4之言論,被告乙○○指稱原告偷偷
賣出違建農舍還故作委屈稱是賠售,徹底顛覆臺灣的政治常理,然原告出售其所有農舍乙事,是主動公開說明,原告並於108年8月28日在律師陪同下召開記者會說明,被告乙○○卻在未經查證下虛偽指稱原告「偷偷賣出」,且由被告乙○○指稱原告「故作委屈」,顯然是對原告出售其所有之農舍之舉,表達不以為然之貶意,並藉此影射原告明知農舍有違建卻仍貪圖利益出售,已有賺頭還故作委屈,暗指原告愛錢,該不實言論,顯然對原告之人格為負面評價,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原告之品行、德行、信用等之評價貶損,應認原告之名譽確實因被告乙○○之前開言論而受有損害。
就系爭文章內附表編號5言論,被告乙○○指稱原告於接受周
刊王專訪時,主動提及「○○○在國民黨初選中,曾答應要給○○○一筆錢」,惟查,依照周刊王原文,此問題乃周刊王記者自行提問,原告並未主動提及,且原告接受專訪當下亦當場否認該事並表示其配偶即訴外人○○○與○○○私下場合並無碰面,而其後諸多媒體亦報導訴外人○○○陣營與訴外人○○○陣營亦提出澄清否認,被告乙○○明知此為不實言論,既未合理查證,卻仍發表附表編號5言論。甚者,被告乙○○於發表附表所示言論之前一日即108年8月29日下午5時40分於自己粉絲團頁面「南南自語」,轉載一篇ETTODAY新聞,標題為「快訊/甲○○爆○○○曾用錢勸退○○○。○辦嗆告」,被告乙○○轉貼後並在臉書文章加註「初選階段,○董接受媒體專訪,曾經向○○○喊話:大哥求你,讓我一次。原來求你的背後。#甲○○爆料」之言論,蓋該篇ETTODAY新聞已將周刊王專訪的內容節錄刊出,故可知被告乙○○清楚知悉該議題是周刊王提問,且原告回應並無此事。但被告乙○○明知此情,卻透過新聞、社交媒體傳述上開不實言論,使不知情之大眾信以為真,誤以為原告主動爆料○○○在國民黨初選中提出要給○○○一筆錢,進而造成社會大眾以為原告就是被告乙○○所述愛錢奪權之人,已對原告社會評價低落而毀損伊之名譽,顯侵害原告名譽權甚明。
被告○○公司經營管理網路媒體「○○」(「放言FOUNT MEDIA
」)平台,對於刊登平台之文章應有適當之審核作為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卻未為任何審核即與被告乙○○共同刊登系爭文章於「放言FOUNTMEDIA」平台,是亦屬與被告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綜上所述,被告等2人共同於○○媒體平台發表系爭文章內如
附表所示編號1至5言論,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認已足使社會大眾產生原告爭權奪錢、愛錢、汙損原告多年社會所經營形象,已造成原告在聲譽明顯受減損,更抹煞原告平時投入辦學公益之付出,足致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嫌惡,被告等2人之行為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由於原告過去曾擔任民意代表,具有相當程度知名度,且為維多利亞學校之創辦人之一,並為該校之副董事長,原告並於地方上享負盛名,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為訴之聲明之請求。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
人欄、主文及事實欄之內容,登載於○○網站(網址:ht
tps://www.fountmedia.io/)首頁首端「放言FOUNT MEDIA」等文字區塊之下方,以置頂方式連續刊登一週。
⒊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
人欄、主文及事實欄之內容,以20號字體大小(即半版,高35公分×24公分)刊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頭版下半頁各一日。
⒋被告放言公司應將「史上最強勢的第一夫人參選人甲○○
」文章自「○○科技傳媒」網路平台(「放言FOUNT MEDIA」)刪除。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
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3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文章內附表所示編號5之言論提及「原告主動提問、爆料○○○用錢勸退○○○」(即附表所示編號5部分)一節,與客觀事實不符,已如上所敘明。而周刊王之專訪於8月28日上午6時17分發布後,訴外人○○○及○○○等人皆旋即就此明確否認、澄清,遲至8月29日下午,渠等澄清、說明即經各大媒體所報導。承此,無論是周刊王專訪或是各大媒體,皆未提及原告有何主動提問、爆料之情。而被告乙○○亦自承“系爭文章是上傳差不多時間寫好(8月30日下午3時),交給被告○○公司時也沒有被編輯過”等語。則被告乙○○散布系爭文章前,有足夠時間參考周刊王專訪內容及其他資訊,但仍為系爭不實言論。綜此,被告乙○○發表系爭文章,能查證卻未盡相當真實性之合理查證義務,亦未舉證證明所言(即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5部分)為真,遽為發表不實之陳述,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誠信及人格評價受到貶損,難謂無侵害名譽權之過失,則被告乙○○應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乙○○雖辯稱其附表所示編號5言論係引述周刊王再為
評論云云,而觀周刊王專訪報導(發表時間:108年8月28日6時17分),標題為:〈【甲○○含淚2】傳○「利」勸○退選 ○:他當初也是好意〉,報導內容則為「記者:
先前曾傳言○○○在國民黨初選中,曾答應要給○市長(○○○)一筆錢,希望他不要出來選?結果○市長一口回絕,真有這事嗎?」、「甲○○:怎麼可能呢,自從○董(○○○)投入初選以來,除了公開場合,○市長與他從未私下碰過面,這種傳聞是子虛烏有」等語。 依上開周刊王原文,可見當記者主動詢問傳言訴外人○○○在國民黨初選要給訴外人○○○一筆錢希望他不要出來選,結果○市長一口回絕是否有此事?原告當場表示此種傳言是子虛烏有,並說明訴外人○○○與訴外人○○○除公開場合外並未私下碰面,則由周刊王原始文義觀之,可證原告對於記者詢問傳言訴外人○○○要給○○○一筆錢讓他不要出來選乙事,是當場駁斥否認有此事,且該提問亦是記者主動發問,原告被動回答,故被告乙○○所為言論已經與周刊王客觀記載事實不合,堪已認定。上開周刊王刊登後,被告乙○○所寫之系爭文章發表之前,陸續多家媒體刊出新聞:「⑴108年8月29日17時34分自由時報電子報標題〈○○○拿錢叫○○○不要出來選?○辦嚴正駁斥〉」、「⑵108年8月29日17時44分TVBS新聞網標題〈周刊爆「○○○曾用錢勸退○○○」郭辦回應了!〉」、「⑶108年8月29日18時17分風傳媒標題〈○○○給錢要○○○別參選?○辦駁斥並反酸:應妥善處理農舍問題〉」、「⑷108年8月29日19時2分聯合新聞網標題〈甲○○爆○給錢?○辦要求媒體更正否則採法律行動〉」、「⑸108年8月29日19時39分蘋果即時新聞標題〈媒體爆○○○給錢叫○○○不要出來選。○辦:保留法律追訴權〉」、「⑹108年8月29日20時6分Newtalk電子報標題〈○○○利誘○○○退初選?兩陣營分別嗆告媒體不實報導〉」、「⑺108年8月29日20時13分鉅亨新聞標題〈「○○○參選總統」傳初選答應給錢要韓國瑜「不要選」。郭辦嚴正駁斥〉」、「⑻108年8月30日5時30分自由時報電子報標題〈周刊訪甲○○,主動提問「傳言○給錢勸退○?」○辦嗆:○與特定媒體一搭一唱〉」、「⑼108年8月30日11時12分東森新聞標題〈甲○○否認○給錢,○不選。周刊王、蘋果下標非原意〉」、「(10)108年8月29日聯合新聞網電子報標題〈甲○○爆○給錢?○辦要求媒體更正否則採取法律行動〉」上開多家媒體自新聞標題文義觀之,均可見○陣營與○陣營均駁斥有所謂訴外人○○○初選要給○○○錢勸退乙事,其中亦不乏有親綠媒體,是今天即便是一般平民百姓,應可知悉此情,而以被告乙○○身為親綠營人士,又非住在山中穴居,更無不知或無法查證之理。然被告乙○○在發表系爭文章前,先於108年8月29日下午5:40分於自己粉絲團頁面「南南自語」,轉載一篇ETtoday新聞,標題為「快訊/甲○○爆郭台銘曾用錢勸退韓國瑜郭辦嗆告」,被告乙○○轉貼後在臉書文章加註「初選階段,○董接受媒體專訪,曾經向○○○喊話:大哥求你,讓我一次。原來求你的背後。#甲○○爆料」之言論,由被告乙○○在臉書上文章,可知被告乙○○已經確實知悉周刊王之原文,卻仍發表「原來求你的背後。並使用hashtag標籤「#甲○○爆料」,一方面影射暗示訴外人○○○確實有提到要給訴外人○○○一筆錢,並明指此為甲○○爆料,藉以加強其言論之可信度,繼而於翌日發表附表所示編號5言論「更令人難以置信的是,她還主動提問:『先前曾傳言○○○在國民黨初選中,曾答應要給○○○一筆錢,希望他不要出來選?結果○市長一口回絕』,真的有這件事嗎?」,核被告乙○○所為,除無視於上開諸多媒體,以及被告乙○○前日在自己粉絲團轉載之ETtoday均已刊出○、○陣營駁斥有「所謂○○○初選要給○○○錢勸退」乙事外,復直接將周刊王的報導訪問內容直接移花接木,言論內容誤導閱聽大眾是原告自己爆料講出「傳言○○○答應給錢退出選舉」,主觀上自有故意甚至過失至明,以達成呼應被告乙○○在系爭文章前言所述之原告甲○○是史上最強勢的第一夫人,對金錢、權位的慾望,使社會大眾誤以為原告就是愛權、愛錢的人,堪認貶損原告名譽甚明。
⒊又按「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
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照。經查,依上開見解,侵權行為過失責任係以行為人所負是抽象輕過失責任,即行為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標準,則被告乙○○抗辯其就查證義務僅負重大過失責任云云,即於法不合。再者,被告乙○○於上開言論以「更令人難以置信的是,她還主動提問:『先前曾傳言○○○在國民黨初選中,曾答應要給○○○一筆錢,希望他不要出來選?結果○市長一口回絕』,真的有這件事嗎?」,由被告乙○○使用「更令人難以置信的是,她還主動提問…,○市長一口回絕,真的有這件事嗎?」等文字及其前後文義,亦可見被告乙○○先藉著移花接木摘錄周刊王之報導,再透過質疑「真的有這件事嗎?」藉此來影射、質疑真的有○市長一口回絕這件事,依前開見解,難認未侵害原告之名譽而貶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⒋又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自89年7月7日公布後,我國
最高法院對於刑事誹謗罪及民事侵害名譽權行為之判斷,依比例原則,使二者不以相同標準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⑴刑事誹謗罪之判斷標準,依照釋字第509號解釋,採取「真正惡意原則」;⑵民事侵害名譽權行為之判斷標準,則依釋字第509號解釋,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於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承此,我國最高法院迭有著例,咸認民事名譽侵權應由行為人證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侵權行為責任。
⒌按「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固亦應以最大之容忍,
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應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倘在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經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而予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使公眾人物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仍可構成侵害他人名譽權,而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被告○○公司係由總編輯審查該系爭文章,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負查證義務。惟被告○○公司卻未審究被告乙○○有無就其不實言論為合理查證,準此,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不是以記者或媒體為本業,並非做出報導,只是
轉述其他媒體人(包含俗稱名嘴),所以,被告乙○○所陳述的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在不是被告乙○○的查證義務。縱使有此查證義務,也要到重大過失的程度,才有過失,絕非是抽象輕過失,此部分不是有無爭執的問題,而是在法律上的評價,我們沒有意見。就被告○○公司的部分,如果被告乙○○在法律上評價並沒有構成侵權行為,那被告○○公司也只是個平台,就被告○○公司所陳報的審查流程也可以看的出來,被告○○公司並非毫無審查作為就任由投稿人將文章放於平台上,更沒有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性。
㈡就被告○○公司的部分,審查流程既經過前員工即訴外人○○○
的陳報,顯見被告○○公司確實有盡到審查義務,至於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合,並非被告○○公司的查證義務,至於被告乙○○的部分,就如同前述,被告乙○○不是媒體記者,查證義務沒有到抽象輕過失的義務,客觀上也沒有不法性可言。
㈢本件被告乙○○發表言論的時間點與客觀事實發生的時間點
相當密接,並非經過長期時間的沈澱所能夠去做所謂的查證,更尤其是被告乙○○不過只是市井小民,被告乙○○不過對其聽聞內容加以轉述,這也就是大法官在歷次解釋裡對於言論自由所要保障的要旨所在。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維多利亞學校創辦人之一,並為該校之副董事長,
並為代表國民黨參選中華民國第15任總統之訴外人○○○(曾任高雄市市長)之配偶。
㈡108年8月28日上午6時17分周刊王(CTWANT)刊出記者對原
告之專訪內容:「記:先前曾傳言○○○在國民黨初選中,曾答應要給○市長(○○○)一筆錢,希望他不要選?結果○市長一口回絕,真有這事嗎?○:怎麼可能,自從○董(○○○)投入初選以來,除了公開場合,○市長與他從未私下見面,這種傳聞是子虛烏有。」。
㈢被告乙○○於108 年8月29日下午5時40分於自己臉書粉絲團
頁面「南南自語」,轉載一篇ETtoday 新聞,標題為「快訊/ 甲○○爆○○○曾用錢勸退○○○○辦嗆告!」。
㈣ETtoday有報導被告乙○○臉書「南南自語」所轉載之原證5新聞。
㈤108年8月30日時被告乙○○為臺灣世代教育基金會執行長及智庫執行長。
㈥被告乙○○曾為臺灣自由選舉觀察協會理事長。
㈦被告乙○○曾為政治大學市場、預測研究中心執行長。
㈧被告乙○○為網路媒體即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之評論作者。
㈨被告乙○○於108年8月30日下午3時許於○○○○○○平台以「史上最強勢第一夫人參選人甲○○」為標題發表文章。
㈩被告乙○○所寫之系爭文章內容有為附表所示編號1:「甲○○
的種種言行,毫不掩飾地展現她對金錢、權位的慾望,該占的便宜,一點都不願放棄,能爭取的權利,絕不落人後。」之言論。
被告乙○○所寫之系爭文章內容有為附表所示編號2:「資深
媒體人○○○28日在民視政論節目『辣新聞152』語爆驚人指出,她朋友說,甲○○是愛錢又愛權,而且耍手段。」之言論。
被告乙○○所寫之系爭文章內容有為附表所示編號3:「甲○○還為了○○○自傳的版稅問題,與作者○○○進行激烈的攻防。
即便是在市長大選入帳2677萬元的選票補助款後,連150萬元的稿費都要斤斤計較。」之言論。
被告乙○○所寫系爭文章內容有為附表所示編號4:「最後由
雲林縣政府認定連主建物都有違建必須拆除後,甲○○竟用常人都無法接受的理由偷偷賣出,還故作委屈聲稱是賠售,徹底顛覆臺灣政治常理。」之言論。
被告乙○○所寫系爭文章內容有為附表所示編號5:「最近接
受周刊王專訪時,除了大罵國民黨中央沒有協調○○○退選,還說如果可以重選,會對從政之路說『NO! 』,更令人難以置信的是,她還主動提問:『先前曾傳言○○○在國民黨初選中,曾答應要給○○○一筆錢,希望他不要出來選?結果○市長一口回絕,真的有這件事嗎?』」之言論。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周刊王108年
8月28日報導、聯合新聞網108年8月29日標題「甲○○爆○給錢?○辦要求媒體更正否則採取法律行動」網路新聞資料、被告乙○○108年8月30日於○○平台所刊登之系爭文章、被告乙○○之臉書網頁「南南自語」截圖、「快訊/甲○○爆○○○曾用錢勸退○○○ ○辦嗆告」之ETtoday新聞、被告○○公司於「放言FOUNT MEDIA」平台之聲明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0號卷第25頁至第4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108年8月28日上午6時17分周刊王(CTWANT)刊出記者對原
告之專訪內容:「記:先前曾傳言○○○在國民黨初選中,曾答應要給○市長(○○○)一筆錢,希望他不要選?結果○市長一口回絕,真有這事嗎?○:怎麼可能,自從○董(○○○)投入初選以來,除了公開場合,○市長與他從未私下見面,這種傳聞是子虛烏有。」。顯見該專訪係記者先向原告提問訴外人○○○是否有以給付金錢換取訴外人○○○退出國民黨之中華民國第15任總統選舉黨內初選,原告再為否認,而非原告主動提及該事。
㈢被告乙○○雖於108年8月29日下午5時40分於自己臉書粉絲團
頁面「南南自語」,轉載一篇ETtoday 新聞,然該新聞之標題為「快訊/ 甲○○爆○○○曾用錢勸退○○○○辦嗆告!」,且該文章內容為「○○○辦公室29日發出新聞稿指出,國民黨總統參選人○○○夫人甲○○在媒體報導中直指○○集團創辦人○○○在國民黨初選期間曾用錢勸退○○○,但○○○絕對沒有提出過這種要求,若有散布不實傳聞的團體與個人將追溯其法律責任。○○○辦公室表示,對於雜誌《周刊王》281期內容,該雜誌屬「○○集團」,採訪高雄市長○○○夫人甲○○時,以「先前曾傳言○○○在國民黨初選中,曾答應要給○市長(○○○)一筆錢,希望他不要出來選?結果○市長一口回絕…」。從該ETtoday新聞的標題確實容易使人誤認係原告主動向記者陳述訴外人○○○曾用錢勸退訴外人○○○,另由該新聞的內容確實無法明確看出係記者向原告提問,遭原告否認,抑或是原告主動提及訴外人○○○曾經以錢換取訴外人○○○退出國民黨總統候選人初選,故即便被告乙○○於108年8月29日下午5時40分於自己臉書粉絲團頁面「南南自語」,轉載一篇ETtoday 新聞,標題為「快訊/ 甲○○爆○○○曾用錢勸退○○○○辦嗆告!」之文章,亦不能認為此時被告乙○○已明確知悉108年8月28日上午6時17分周刊王(CTWANT)報導之內容為何。
㈣上開周刊王報導刊登後,被告乙○○於108年8月30日所寫之
系爭文章發表之前,陸續多家媒體刊出新聞,分別為「⑴108年8月29日17時34分自由時報電子報標題〈○○○拿錢叫○○○不要出來選?○辦嚴正駁斥〉」(本院108年度自字第3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⑵108年8月29日17時44分TVBS新聞網標題〈周刊爆「○○○曾用錢勸退○○○」○辦回應了!〉」(同上卷第141頁)、「⑶108年8月29日18時17分風傳媒標題〈○○○給錢要○○○別參選?○辦駁斥並反酸:應妥善處理農舍問題〉」(同上卷第133頁)、「⑷108年8月29日19時2分聯合新聞網標題〈甲○○爆○給錢?○辦要求媒體更正否則採法律行動〉」(同上卷第139頁)、「⑸108年8月29日19時39分蘋果即時新聞標題〈媒體爆○○○給錢叫○○○不要出來選。
○辦:保留法律追訴權〉」(同上卷第135頁至第137頁)、「⑹108年8月29日20時6分Newtalk電子報標題〈○○○利誘○○○退初選?兩陣營分別嗆告媒體不實報導〉」(同上卷第129頁)、「 ⑺108年8月29日20時13分鉅亨新聞標題〈「○○○參選總統」傳初選答應給錢要○○○「不要選」。○辦嚴正駁斥〉」(同上卷第131頁)、「⑻108年8月30日5時30分自由時報電子報標題〈周刊訪甲○○,主動提問「傳言○給錢勸退○?」○辦嗆:○與特定媒體一搭一唱〉」(同上卷第171頁)、「⑼108年8月30日11時12分東森新聞標題〈甲○○否認○給錢,○不選。周刊王、蘋果下標非原意〉」(同上卷第29頁至第37頁)。上開多家媒體自新聞標題文義觀之,均可見○陣營與○陣營及不同政治光譜傾向之媒體均駁斥有所謂訴外人○○○初選要給訴外人○○○錢勸退乙事,當時即便是非從事與政治工作有關之民眾,應均可知悉此情,而以被告乙○○之學經歷,又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評論作者,更無不知或無法查證之理。
㈤然被告乙○○竟於108年8月30日下午3時許於○○○○○○平台以「
史上最強勢第一夫人參選人甲○○」為標題發表系爭文章。且系爭文章內容有附表編號5 :「最近接受周刊王專訪時,除了大罵國民黨中央沒有協調○○○退選,還說如果可以重選,會對從政之路說『NO! 』,更令人難以置信的是,她還主動提問:『先前曾傳言○○○在國民黨初選中,曾答應要給○○○一筆錢,希望他不要出來選?結果○市長一口回絕,真的有這件事嗎?』」之與週刊王及上開各家媒體之報導不符,亦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言論。又由被告乙○○抗辯稱:「被告乙○○不是以記者或媒體為本業,並非做出報導,只是轉述其他媒體人(包含俗稱名嘴),所以,被告乙○○所陳述的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在不是被告乙○○的查證義務。」等語觀之,被告乙○○已自承其並未就上開言論盡查證義務,故被告乙○○發表系爭文章內有關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內容確實為未經被告乙○○查證及客觀上與事實不符之言論,已可認定。
㈥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
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此,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致他人在社會上評價遭受貶損,即屬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告乙○○雖於系爭文章內為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言論,然就訴外人○○○是否用錢勸使訴外人○○○退出國民黨總統候選人初選乙事,究竟是記者提問後原告否認並為說明,抑或是原告主動陳述,均不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如有造成名譽貶損,亦係造成訴外人○○○之名譽貶損,故原告以被告乙○○有為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請求損害賠償及回覆名譽之行為,即屬無據。
㈦被告乙○○所寫之系爭文章內容雖有附表所示編號3 :「甲○
○還為了○○○自傳的版稅問題,與作者○○○進行激烈的攻防。即便是在市長大選入帳2677萬元的選票補助款後,連150萬元的稿費都要斤斤計較。」之言論,然按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30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配偶○○○於107年間當選高雄市市長,依上開規定,自得領取依其得票數計算之選舉補貼款。又訴外人○○○經採訪訴外人○○○及原告,著有書名「跟著月亮走」一書,因版稅、版權歸屬等問題,訴外人○○○於108年4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以個人帳號發表數次文章,文中詳述:⑴該書著作之過程、⑵認定著作權歸屬於自己、⑶原告於該書出版後即詢問版權誰屬、⑷其經詢問出版社得知,原告已取走第一筆150萬元版稅收入,並匯予訴外人○○○稿費20萬元、⑸認定原告剝奪海外版權,且未經其同意取走原創電子檔、⑹在輿論壓力下,原告才願意把錢捐出去、⑺過程中「○主任」獅子大開口,開出21%的版稅要求,出版社最後給了16%最大極限等等內容。另原告透過媒體回應上開版稅、版權爭議,經多家媒體予以報導,有108年4月24日17時30分TVBS標題〈○○○揭出書真相!控甲○○百萬版稅全拿走、搶海外版權〉報導1份(同上卷第241頁至第243頁)、108年4月27日19時1分TVBS標題〈再嗆甲○○!○○○公布對話曝「開口就要21%版稅」〉報導1份(同上卷第245頁至第247頁)、108年4月25日19時11分風傳媒標題〈回應○○○,甲○○:版稅只收70餘萬,若早知版權歸屬可能不會出書〉報導1份(同上卷第249頁至第255頁)在卷可憑。再者,觀之原告與訴外人○○○間之訊息數則(同上卷第21頁至第27頁),使用名稱「○○○」之人確於時間顯示「4月15日週五07:41」之訊息,稱對方「○主任」,及反應「跟著月亮走」一書著作權之問題(同上卷第27頁),與上揭新聞報導及訴外人○○○臉書陳述並無出入。承上說明,原告與訴外人○○○間確因「跟著月亮走」一書之版權、版稅等問題有所糾紛,且訴外人○○○確指稱原告已收受第一筆150萬元之版稅等情,應可認定。據上而論,被告乙○○以「甲○○還為了○○○自傳的版稅問題,與作者○○○進行激烈的攻防」為由,而為「即便在市長大選入帳2,677萬元的選票補助款後,連150萬元的稿費(應為「版稅」之誤載)都要斤斤計較」之言論,係依據原告與訴外人○○○間因「跟著月亮走」一書爭議之相關文章及媒體報導,難認其言論為虛偽,且該言論係就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發表意見之評論,且即便被告乙○○向訴外人○○○為相關之查證,應亦不能得出與附表所示編號3之言論為不實之惡意言論,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乙○○為損害賠償及回覆名譽之行為。
㈧被告乙○○所寫系爭文章內容雖有為附表所示編號4:「最後
由雲林縣政府認定連主建物都有違建必須拆除後,甲○○竟用常人都無法接受的理由偷偷賣出,還故作委屈聲稱是賠售,徹底顛覆臺灣政治常理。」之言論。然查,原告所有位於雲林縣○○○○○○之農舍,於108年7月間遭檢舉為違章建築,並經雲林縣古坑鄉公所、雲林縣政府勘查後,認定農舍主建築有部分屬違章建築,要求改善或補照,因此衍生風波。復次,原告於108年8月28日召開記者會,表示該農舍已於同月22日出售完成交易,售價比當年購買農舍1,200萬元為低等情,有108年8月29日5時30分自由時報電子報標題〈甲○○違建農舍賣了〉報導1份(同上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存卷可按。準此,原告所有上開農舍主建築業經主管機關認定部分為違建,而於風波延燒中,原告先將上開農舍出售後,始召開記者會公開說明已將農舍以低於購入價之價格出售一情,堪以認定。依上而論,被告乙○○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言論,係以「最後由雲林縣政府認定連主建物都有違建必須拆除後」之客觀真實事實為立論基礎,並非不實之言論,就身為公眾人物之原告,對於可能涉及違法之農舍爭議處理方式,即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原告賣出農舍之理由為「常人無法接受」、原告「故作委屈」、「徹底顛覆台灣的政治常理」,應屬有所根據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又被告乙○○依其個人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上開具體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其批評內容固足令原告心生不快,惟此係被告乙○○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仍屬於合理評論之範圍。
從而,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言論,自亦非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
㈨至於被告乙○○雖有為附表所示編號5「原告接受專訪時大罵
國民黨中央沒有協調○○○退選,還說如果可以重選,會對從政之路說『NO!』」之言論,惟難認此段內容有何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客觀名譽之處,其他有關被告乙○○引用周刊王報導之處,亦已認定如上,故原告主張被告乙○○為上開言論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亦屬無憑。
㈩另被告乙○○所寫之系爭文章內容雖有為附表所示編號1、2
:「甲○○的種種言行,毫不掩飾地展現她對金錢、權位的慾望,該占的便宜,一點都不願放棄,能爭取的權利,絕不落人後。」、「資深媒體人○○○28日在民事政論節目『辣新聞152』語爆驚人指出,她朋友說,甲○○是愛錢又愛權,而且耍手段。」之言論。綜觀被告乙○○所發表系爭文章之前後脈絡及網頁排版設置,其係引用如附表所示編號2,他人對於原告「是愛錢又愛權,而且會耍手段」之言論(訴外人○○○確實有為該言論,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182號駁回再議確定),復詳述原告與訴外人○○○間就「跟著月亮走」一書之版權、版稅之糾紛、農舍爭議、及周刊王專訪報導等內容,而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言論,評論原告「種種言行,毫不掩飾地展現她對金錢、權位的慾望;該占的便宜,一點都不願放棄;能爭取的權力,絕不落人後」等言論。又原告並未爭執或舉證被告乙○○有所謂虛偽捏造如附表所示編號2有關訴外人○○○在政論節目中所述他人評論之事實及評論內容(即關於訴外人○○○根本未於該節目為此言論,或言論內容並非如被告乙○○所述,而由被告乙○○逕行虛構之事證),且被告乙○○引述他人言論之目的,係以其聽聞訴外人○○○於政論節目中所述他人對原告之主觀評論為引言,再佐以中間之事實陳述佐證,最後針對原告言行做出自己的主觀評論、批判。準此,被告乙○○所引用之他人評論(附表所示編號2)及自己針對原告所為之主觀意見、評論及批判(附表所示編號1),均係基於其所認知之客觀事實,未偏離文中引述事實陳述之主軸。再者,被告乙○○所提及之事項均與公共利益有關,且無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可確信所述非為真實之認識,已如前述。承上說明,被告乙○○基於該等事實所為之評論,雖令原告感到不快,但未見單純情緒性及人身攻擊性之言論,難認係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自屬「以善意發表言論」,並無所謂「實質真正惡意」。
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為附表所示編號5之言論,並未貶損
原告之名譽;被告乙○○所為附表所示編號3之言論,不能認定其言論為虛偽,且即便被告乙○○為相當之查證,亦難以查得該言論所述內容非為真實;被告乙○○所為附表所示編號4之言論,係以客觀事實為立論基礎;被告乙○○所為附表所示編號1、2之言論,亦係以客觀事實為立論基礎所為之主觀評論,均不能認為有何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名譽權可言,被告○○公司雖提供平台讓被告乙○○發表系爭文章,然被告乙○○所為之本件言論均非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則被告○○公司亦無與被告乙○○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行為,均屬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也就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珮附表:
編號 文章內容 1 甲○○的種種言行,毫不掩飾地展現她對金錢、權位的慾望,該占的便宜,一點都不願放棄,能爭取的權力,絕不落人後。 2 資深媒體人○○○28日在民視政論節目『辣新聞152』語爆驚人指出,她朋友說,甲○○是愛錢又愛權,而且愛耍手段。」 3 甲○○還為了○○○自傳的版稅問題,與作者○○○進行激烈的攻防。即便是在市長大選入帳2677萬元的選票補助款後,連150萬元的稿費都要斤斤計較。 4 最後由雲林縣政府認定連主建物都有違建必須拆除後,甲○○竟用常人都無法接受的理由偷偷賣出,還故作委屈地聲稱是賠售,徹底顛覆臺灣的政治常理。 5 最近接受周刊王專訪時,除了大罵國民黨中央沒有協調○○○退選,還說如果可以重選,會對從政之路說「NO!」,更令人難以置信的是,她還主動提問:『先前曾傳言○○○在國民黨初選中,曾答應要給○○○一筆錢,希望他不要出來選?結果○市長一口回絕,真的有這件事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