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邱昱翔代 理 人 林春發律師相 對 人 邱微娣代 理 人 莊惠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贈與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母親張雅婷(民國90年10月15日改名
前為張水盆)於80年6月5日買賣移轉登記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7.2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 上建物(建號123號)即門牌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0號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向古坑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120萬元借款,上開古坑鄉農會貸款均由聲請人繳納。86年間因古坑鄉農會貸款利率過高,乃於86年12月間轉向中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貸款(債務人為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設定義務人爲聲請人母親)清償古坑鄉農會之貸款,貸款由聲請人繳納。90年11月間又轉貸至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債務人仍為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設定義務人為聲請人母親),貸款均由聲請人繳納。90年12月31日清償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兩造母親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焦慮及意識模糊,長期服用藥
物,並於109年9月中風(腦溢血),經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緊急將其親送至台大醫院斗六分院就醫,然仍於111年6月2日死亡,嗣後聲請人才發現系爭房地已遭相對人於110年6月18日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乃兩造之祖產。且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多由聲請人繳納,被告並未繳納分文,兩造母親顯然不可能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給被告,此應係相對人趁兩造母親因病意識不清,私下拿取證件等辦理所致。聲請人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塗銷贈與登記之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0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為免第三人知悉上開訟爭情事,阻止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其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致受有不測之損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聲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所提事證均無從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
實,反觀相對人就所抗辯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反證,不同意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聲請人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該立法理由載明於聲請人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惟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另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故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塗銷,係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核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之要件相符。又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手抄謄本影本、異動索引影本、中國信託商銀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及聲請本院調閱張雅婷之病歷資料等件以為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且本件訴訟之事實尚未經本院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為登記為宜,故依同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勢仍將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時有所困難,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因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受之利息損失。爰參酌本院核定本案訴訟標的之金額為636,134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之期間為40個月(即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合計3年4個月,約3.33年),以此期間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受有困難,以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損害,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計為105,916元【計算式:636,134元×年息5%×3.33年=105,916.3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05,916元而准為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處分。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雲林縣 古坑鄉 永光 470 87.22 1 分之1建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123 如上 土地 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0號 加強磚造 2層樓 2層 152.2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