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許擇寶相 對 人 龍禾榛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現由鈞院審理中。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75筆農地及其上同小段72至75、77、78、9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依此條項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並非基於物權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其分別於民國90年10月25日、同年12月19日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兩造並於91年4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之抵押權,且書立預告登記同意書,約定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詎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轉讓予第三人許書華,經其發出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後,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歸還系爭不動產,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係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性質上均屬於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不符,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