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龍雄等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係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龍雄對聲請人負有新臺幣(下同)808,685元及自民國8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務。嗣相對人張龍雄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為規避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之求償行為,竟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其他相對人所有,並於111年8月5日及同年月10日完成登記,致侵害原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為相對人張龍雄所有。又為免相對人張莊碧珍、張耿豪將系爭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以達脫產之目的,爰聲請就系爭建物及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於106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略以:「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上開規定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需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龍雄之上開無償行為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相對人張龍雄所有,其訴訟標的為撤銷訴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依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表一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崙背鄉 西榮段 761 520.38 全部 2 雲林縣 崙背鄉 五塊厝段 904 1,294 全部 3 雲林縣 崙背鄉 五塊厝段 906 1,686 全部 4 雲林縣 西螺鎮 大同段 972 1795.56 9/340附表二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1 雲林縣○○鎮○○段000○號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雲林縣○○鎮○○路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 6層 125.28 陽台: 9.3 全部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