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蔡錦乾被 告 蔡佳潓即蔡金艷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合夥約定共同投資法拍屋(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里

○○路000巷0號之房屋),被告因而於民國96年2月9日簽發到期日為97年2月9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760,000元(應減縮為1,675,000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作為原告合夥出資之證明。嗣後上開法拍屋以250萬元之價格售出,扣除原告之出資1,675,000元,獲利825,000元,應由兩造平分獲利,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1,675,000元及獲利412,500元,合計2,08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當初係口頭約定合夥投資法拍屋,並無書面契約,但有

證人吳文鴻可以證明兩造確有合夥投資法拍屋之關係。㈢兩造合夥投資之法拍屋已賣出,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構

成合夥解散之原因等語,為此,原告依民法第699條、第69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及分配利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8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伊並未與原告合夥,原告也沒有拿錢給伊,95年間,是吳文

鴻要買法拍屋,以伊的名義去投標,要求伊去貸款給他,伊不知道購買法拍屋的錢是哪來的,當時伊與吳文鴻是男女朋友,吳文鴻只說房子要登記在伊名下,其他細節伊並未參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各

合夥人間出資若干,究係以物或勞務為出資等舉證證明之。本件依原告所述,被告並無出資,僅係以被告名義投標法拍屋,並無約定勞務出資及估定出資額。原告前於鈞院110年度訴字第400號返還借款事件中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嗣經判決敗訴後,改稱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其說詞反覆,不足採信。被告與吳文鴻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被告發現吳文鴻另有小三,乃於97年間將吳文鴻趕出去,系爭法拍屋則作為吳文鴻抵償被告之債務,吳文鴻於本件有重大利害關係,吳文鴻將其積欠原告債務轉嫁被告,使原告易於催討債務,吳文鴻即無須返還債務,吳文鴻所為證詞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前於95年12月12日投標本院95年度執字第4278號強制執

行事件第三次拍賣坐落雲林縣○○鎮○街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里○○路000巷0號房屋,以1,675,000元之價格得標,並經法院發給不動產權移轉證書。

㈡原告前以被告曾簽發到期日為97年2月9日、面額1,760,000元

之本票1紙予原告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760,000元,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駁回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成立合夥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平分合夥獲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合夥投資法拍屋,因合夥投資之法拍屋已經售出,構成合夥解散原因,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及獲利,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㈡按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1 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交付1,675,000元予被告,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向法院投標法拍屋,得標後,被告負責裝潢費、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如果房屋賣掉有盈餘,獲利由兩人均分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吳文鴻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0號返還借款事件中到庭證述:我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被告認識原告,因為她離婚沒有房子住,我從臺南搬來北港,就想說去法院標房子,原告說要用被告的名字,因為被告與原告有一點親戚關係,我那時打零工,我說我可以跑法院,那些資料我可以去準備,錢是由原告出的,房子有標到了,但是因為房子還要整理,買家具、裝潢、裝防盜窗等,全部花費快80萬元。我和被告分手時,因為買房子的錢是原告出的,當初有問原告房子是要給被告還是我和他處理,因為原告跟我不熟,原告說他要跟被告處理,我就搬走了。當時我的神明廳都有搬去系爭房地那邊,後來我離開沒有多久,就聽我朋友說被告把房子賣掉了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0號返還借款民事卷第70頁),由證人吳文鴻之證述,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合夥購買法拍屋,約定由原告出資金,以被告名義投標,並由被告負責裝潢費等,尚非子虛,準此,堪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互約出資,合夥共同投資法拍屋之事實。被告雖辯稱:法拍屋是原告與吳文鴻說好要投資的,與伊無關云云。惟查,倘系爭法拍屋確係原告與吳文鴻共同合夥投資,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非兩造共同合夥投資,則被告在與吳文鴻分手,甚至吳文鴻搬離系爭法拍屋後,豈能繼續居住在系爭法拍屋內,甚至嗣後任意處分被告所述原告與吳文鴻合夥之財產?又被告倘未與原告合夥投資法拍屋,被告又何須在原告催討款項時,簽發票面金額1,760,000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被告上開辯解,與常情不符,亦與證人吳文鴻證述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

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次按,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則上訴人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而合夥解散者,須經清算程序,始得分析合夥財產;並非合夥一經解散,合夥財產即當然歸合夥人單獨所有,此觀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法拍屋已經售出,故合夥解散,依民法第699條、第69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惟兩造就合夥尚未經清算,縱認兩造合夥事務因目的事業已經完成而解散,但因未清算完畢,尚不得請求分配利益及返還出資。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1,675,000元及分配利益412,500元,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8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8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