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齊心怡被 告 蔡漢俞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與社團法人台灣鬆獅救援協會(下稱鬆獅協會)前
理事長之原告有訴訟糾紛,竟在「酸民與廢物最不喜歡的美貓帥狗」臉書社團(下稱「酸民與廢物」臉書社團)網頁,以其在該臉書社團所使用之暱稱「Zhong Ming Zou」名義,張貼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文字、LINE對話截圖。為此,被告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502號起訴被告犯妨害名譽罪,合先敘明。
㈡被告明知其所指摘之原告涉犯詐欺等案件,前後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761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於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253號處分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7062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109年5月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號處分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被告竟於109年8月28日以「Zhong Ming Zou」名義在「酸民與廢物」臉書社團貼文:「目前該協會(該文前段業已經揭諸鬆獅協會)負責人(即原告乙○○)還持續利用臉書假帳號四處誆騙社會大眾」、「地檢署又怎會認證妳(即原告乙○○)和妳的協會(即鬆獅協會)的確是不合法呢?」云云,更於109年11月26日以「Zhong Ming Zou」名義在「酸民與廢物」臉書社團貼文:「她(即原告乙○○)今天再一次被地檢署認證違法詐欺(士林地檢署與雲林地檢署雙雙認證是違法動物協會)」云云,無中生有,詆損原告名譽。㈢原告告訴被告涉嫌妨害名譽犯行,曾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期間表示原告遭被告多年網路詆毀、誹謗,身心長期受創,精神痛苦不堪,不幸罹患癌症等情,詎被告明知其告訴原告涉犯詐欺案件,不論繫屬士林地檢署,還是繫屬臺中地檢署,胥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卻意圖散布於眾,竟於鈞院109年10月8日準備程序後,立刻以「ZhongMing Zou」名義在「酸民與廢物」臉書社團貼文:「滿滿的鑽在某位想靠官司訛詐他人金錢的癌末詐欺犯眼裡會說是自己貼的」云云 ,消費癌症患者,捏造詐欺情節,足以毁損原告名譽。
㈣嗣被告不時以「Zhong Ming Zou」名義在「酸民與廢物」
臉書社團貼文,其中,不乏影射原告,包括但不限於110年6月25日貼文:「只好找個跟自己一樣開刀不斷的臥病癌末前科腳丫子交纏取暖」、「更爆笑的是自己惡跡累累卻叫一個跟她一樣還有前科的幫她出頭結果這個前科犯一下說別人有錢一下說別人窮反覆好幾次像極了癌細胞從骨頭移轉到腦子裡」云云;110年7月29日貼文:「跟那種有刑事前科還拿流浪動物詐騙全台灣的人一樣」、「那名刑案前科犯又要生氣然後去檢察官面前演類戲劇騙執法人員了(她都能在地檢署裡面自拍駱駝蹄放上網)云云;110年7月31日貼文:「平日就要燒香拜佛〝真心向善〞不要等到得癌症老天開始跟『妳』算總帳了才三牲素果齋飯的難道某位有刑事前科在地檢署内自拍她的老駱駝蹄放上網嗆檢察官的心理變態給各位上的課還不夠警世?」、「這就好像某個在網路上侮辱多位公務人員還以行善之名詐財喜好在網路上盜圖裝富貴編什麼七期餐廳的老闆都是她的朋友還跑進去名牌店八分鐘什麼都沒有買就想騙到VIP資料最後被人家灰溜溜趕出來的敗類行為」云云,甚至,被告自110年9月11日變更「酸民與廢物」臉書社團名稱成為「黑天鵝與貓」迄今,仍故意在會員審核頁面貼文:「法治單位公開案例:台灣鬆獅救援協會及負責人(乙○○)已被臺灣士林地檢署&雲林地檢署及衛生福利部三方公開認證是一個利用流浪動物〝非法募款〞多年的〝不合法〞動物協會及負責人」、「臺灣士林地檢署&雲林地檢署及衛生福利部三方認證:台灣鬆獅協會及負責人(乙○○)是利用流浪狗名義詐騙臺灣善心人士金錢物資多年…」云云,不斷詆毀原告名譽,令原告精神痛苦非常。
㈤綜稽前陳,原告迫於情事無奈,祇得提起本件訴訟,藉以維護自身權益。
㈥被告故意在「酸民與廢物」、「黑天鵝與貓」等臉書社團
網頁,散布併發表諸多不實誹謗、公然侮辱原告之言論,嚴重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名譽損失,精神痛苦非常,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要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明知其指摘原告涉犯詐欺等案件,前後經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761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檢署於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253號處分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7062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臺中高分檢於109年5月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號處分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竟以「Zhon
g Ming Zou」名義於109年5月8日在「酸民與廢物」臉書社團貼文:「目前該協會(該文前段業已經揭諸鬆獅協會)負責人(即原告乙○○)還持續利用臉書假帳號四處誆騙社會大眾」、「地檢署又怎會認證妳(即原告乙○○)和妳的協會(即鬆獅協會)的確是不合法呢?」云云。更以「Zhong Ming Zou」名義於109年11月26日在「酸民與廢物」臉書社團貼文:「她(即原告乙○○)今天再一次被地檢署認證違法詐欺(士林地檢署與雲林地檢署雙雙認證是違法動物協會)」云云,甚至,以「Zh
ong Ming Zou」名義於110年6月25日在「酸民與廢物」臉書社團貼文:「只好找個跟自己一樣開刀不斷的臥病癌末前科腳丫子交纏取暖」、「更爆笑的是自己惡跡累累卻叫一個跟她一樣還有前科的幫她出頭結果這個前科犯一下說別人有錢一下說別人窮反覆好幾次像極了癌細胞從骨頭移轉到腦子裡」云云;以「Zhong Ming Zou」名義於110年7月29日在「酸民與廢物」臉書社團貼文:
「跟那種有刑事前科還拿流浪動物詐騙全台灣的人一樣」、「那名刑案前科犯又要生氣然後去檢察官面前演類戲劇騙執法人員了(她都能在地檢署裡面自拍駱駝蹄放上網)云云;以「Zhong Ming Zou」名義於110年7月31日在「酸民與廢物」臉書社團貼文:「平日就要燒香拜佛〝真心向善〞不要等到得癌症老天開始跟『妳』算總帳了才三牲素果齋飯的難道某位有刑事前科在地檢署内自拍她的老駱駝蹄放上網嗆檢察官的心理變態給各位上的課還不夠警世?」、「這就好像某個在網路上侮辱多位公務人員還以行善之名詐財喜好在網路上盜圖裝富貴編什麼七期餐廳的老闆都是她的朋友還跑進去名牌店八分鐘什麼都沒有買就想騙到VIP資料最後被人家灰溜溜趕出來的敗類行為」云云,藉以影射原告,足資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抑有進者,被告自110年9月11日變更「酸民與廢物」臉書社團名稱成為「黑天鵝與貓」迄今,仍故意在會員審核頁面貼文:「法治單位公開案例:台灣鬆獅救援協會及負責人(乙○○)已被臺灣士林地檢署&雲林地檢署及衛生福利部三方公開認證是一個利用流浪動物〝非法募款"多年的〝不合法〞動物協會及負責人」、「臺灣士林地檢署&雲林地檢署及衛生福利部三方認證:台灣鬆獅協會及負責人(乙○○)是利用流浪狗名義詐騙臺灣善心人士金錢物資多年…」云云,無中生有,足以毁損原告名譽,致原告不堪網友冷嘲熱諷,身心俱疲,精神痛苦非常,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500,000元。
㈦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2大小字體
刊登在「黑天鵝與貓」社團網頁,藉以回復名譽,要有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以「Zhong Ming Zou」名義於109年8月28日在「酸
民與廢物」臉書社團貼文:「目前該協會(該文前段業已經揭諸鬆獅協會)負責人(即原告乙○○)還持續利用臉書假帳號四處誆騙社會大眾」、「地檢署又怎會認證妳(即原告乙○○)和妳的協會(即鬆獅協會)的確是不合法呢?」云云,更以「Zhong Ming Zou」名義於109年11月26日在「酸民與廢物」臉書社團貼文:「她(即原告乙○○)今天再一次被地檢署認證違法詐欺(士林地檢署與雲林地檢署雙雙認證是違法動物協會)」云云,甚至,以「Zhong Ming Zou」名義於110年6月25日在「酸民與廢物」臉書社團貼文:「只好找個跟自己一樣開刀不斷的臥病癌末前科腳丫子交纏取暖」、「更爆笑的是自己惡跡累累卻叫一個跟她一樣還有前科的幫她出頭結果這個前科犯一下說別人有錢一下說別人窮反覆好幾次像極了癌細胞從骨頭移轉到腦子裡」云云;以「ZhongMing Zou」名義於110年7月29日在「酸民與廢物」臉書社團貼文:「跟那種有刑事前科還拿流浪動物詐騙全台灣的人一樣」、「那名刑案前科犯又要生氣然後去檢察官面前演類戲劇騙執法人員了(她都能在地檢署裡面自拍駱駝蹄放上網)云云;以「Zhong Ming Zou」名義於110年7月31日在「酸民與廢物」臉書社團貼文:「平日就要燒香拜佛〝真心向善〞不要等到得癌症老天開始跟『妳』算總帳了才三牲素果齋飯的難道某位有刑事前科在地檢署内自拍她的老駱駝蹄放上網嗆檢察官的心理變態給各位上的課還不夠警世?」、「這就好像某個在網路上侮辱多位公務人員還以行善之名詐財喜好在網路上盜圖裝富貴編什麼七期餐廳的老闆都是她的朋友還跑進去名牌店八分鐘什麼都沒有買就想騙到VIP資料最後被人家灰溜溜趕出來的敗類行為」云云,藉以影射原告乙○○,抑有進者,被告甲○○自110年9月11日變更「酸民與廢物」臉書社團名稱成「黑天鵝與貓」臉書社團名稱起迄今,故意在會員審核頁面貼文:「法治單位公開案例:
台灣鬆獅救援協會及負責人(乙○○)已被臺灣士林地檢署&雲林地檢署及衛生福利部三方公開認證是一個利用流浪動物〝非法募款〞多年的〝不合法〞動物協會及負責人」、「臺灣士林地檢署&雲林地檢署及衛生福利部三方認證:台灣鬆獅協會及負責人(乙○○)是利用流浪狗名義詐騙臺灣善心人士金錢物資多年…」云云,貶抑原告乙○○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名譽損失,依上規定,因「酸民與廢物」臉書社團業經被告變更名稱為「黑天鵝與貓」,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2大小字體刊登在「黑天鵝與貓」臉書社團網頁,藉以除去人格侵害,俾利回復原有之名譽,要有理由。
㈧並聲明:
⒈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2大小字體刊登在「黑天鵝與貓」臉書社圑網頁。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㈨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日前收到收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024528號不
起訴書,雙方官司至今即將進入第五年,這四年的期間,被告數次在該犯罪社團直播去陰廟對我及數名愛媽下降頭之恐嚇情事,案經數個偵查庭皆有提出影片證物,茲附上士林地檢署要求原告提供有文字編輯之影片,內文中有廟方主委電視媒體訪問及台北地檢署不起訴書內容中均提到被告及訴外人鄒忠明及范傅翠茹證詞,多達數人指證過,可證實被告及訴外人鄒忠明確實是同居超過七年以上的室友關係。不解的是,原告要求到庭作證的主要證人、宮廟主委及房東太太為何檢方未積極偵辦傳喚?被告本身即是訴外人鄒忠明於貓咪社團詐騙貓友買書買高價商品之共犯,提告被告詐欺的社團貓友多達數人,何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雙方說詞不認識為真?房東多年租屋給兩人,且房東為當地里長,里長服務處就在被告租屋七年多處的一樓,房東夫婦跟被告及訴外人鄒忠明是常常見到面的熟識關係,檢察官未積極調查即不起訴結案,原告甚感遺憾難過,多年的訴訟,賠償與否對我來說毫無意義,妨害名譽的刑罰也不重,花了這麼久的時間南來北往的開庭,要的也不過是一句道歉。四年多的時間,從2018年10月開始,單純因「ZhongMing Zou」的臉書帳號,在未經他人同意之下,擅自取用我認識的愛媽救援的毛孩照片,後經提醒對方下架,換來的是整個「酸民與廢物」臉書社團(現名黑天鵝與貓)廣大團友的言語霸凌,甚至數人無故臨櫃匯款至鬆獅協會公開帳號,爾後再去法院提告我詐欺,一案兩告分別告至士林及台中二大地檢署,期間被告還請蔡鈞傑律師發函衛福部以及國稅局檢舉鬆獅協會勸募過期要求對原告課以罰鍰,原告就這樣被網路攻擊了四年,每每整理證物補狀時,看到過往的證物,對方的發文超過一百篇,一大推人在下面留言,對我無盡羞辱霸凌,每看一次都是傷害,期間一度氣到罹患乳癌,同時間不但要治療還得常常跨縣市舟車勞頓的開庭。我想問,如果司法都無法伸張正義?那麼老百姓又有什麼可以依靠?我並不像被告有錢請律師,他每次開庭都說自己因為疫情沒工作沒收入,藉以躲避賠償,何以四年來他每次開庭都有錢請律師代替出庭?又被告多次稱「Zhong Ming Zou」臉書帳號雖是他本人向臉書公司所申請,但因他工作繁忙,一向都是聘請小編管理,他本人未使用該帳號,或是該帳號密碼供多人使用,犯罪發文皆非他本人發出之類說詞來脫罪,懇求法官判決被告應跟臉書公司註銷「Zhong Ming Zou」之帳號,也可停止此後紛爭,如真如甲○○所言,本人認為被告沒有理由維護該犯罪帳號之後續使用,並且應公開發文對我道歉。
⒉原告已多次具狀陳報士林地檢署對原告之不起訴書,且
不起訴處分業經再議駁回,其後被告對原告提起交付審判,亦查原告並無任何詐欺違法行為,鬆獅協會勸募過期屬行政疏失,民事訴訟期間被告也申請調閱該案所有證物以及閱卷。原告再次重申,鬆獅協會由代表人即原告乙○○、會計師、監察人蕭美芬以及林衍鋒律師,與衛福部代表雙方曾於108年5月16日透過立法委員吳思瑤助理羅學文在立法院 與衛福部代表協調已登記衛部救字第1080011056號函。協調後鬆獅協會解散,原告雖擔任鬆獅協會理事長一職,但公益團體非營利事業,募捐所得款項返還與否本來就與理事長無關,且原告擔任鬆獅協會理事長期間,不但無支薪,原告也有正當職業,在其他領域努力賺錢,愛心捐款及熱心公益從來沒少做,原告到現在都不明白鬆獅協會勸募期間過期,募捐所得款項返還與否與被告提告原告詐欺並且「Zhong Ming Zou」持續三年以上妨害原告個人名譽到底何干?協調時衛福部代表表示是因為被告在鬆獅協會聲請隔年勸募空窗期間多次要求罰鍰返還協會粉專,基於法令他們也只能開罰,被告訴訟代理人精研公益法漏洞,對於一個沒有任何一筆人事費用的公益團體來說,這對原告來說有多不公平?鬆獅協會受限於公益團體為可受公評之團體,但原告本人早已卸下鬆獅協會理事長之職,也不是公眾人物,為何多年來要受被告申請之臉書帳號「ZhongMing Zou」上百次之主觀抹黑謾罵等言論?針對被告答辯五狀,原告主張原告愛惜名譽,從來不曾在任何平台上說過自己就是詐欺犯這種貶損自己名譽之類的言論,多年來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習慣製作假截圖脫罪及栽贓於原告。在原告擔任鬆獅協會理事長期間,所有帳戶收支皆由財務監察蕭美芬管理,且所有捐款全數用在鬆獅犬救援醫療安置上,原告根本碰不到任何一分錢,被告答辯狀內容讓原告倍感污辱,好像善款是原告拿去花用一樣?針對答辯二狀,所謂善意合理的評論本應該在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後停止,而不是接著後面三年多不斷的在酸民社團指名道姓說原告是士林地檢署、雲林地檢署及衛生福利部三方認證利用流浪狗名義違法詐騙台灣善心人士金錢物資多年的愛媽,該社團入社問答到現在堅持不刪除這種惡意傷害之言論。兩造多年訴訟,雙方皆已身心疲憊,多年來花了多少時間、金錢及浪費多少司法資源?原告非常卑微地希望法官速速判決被告註銷「Zhong Ming Zou」臉書帳號,該帳號一旦註銷,多年來所有傷害原告言論發文也會在FB消失,被告應在法庭上誠心跟我道歉,以解我多年來被網路霸凌的鬱悶,且被告堅稱該帳號密碼已讓多人使用,他本身因為工作忙碌無時間使用該帳號管理社團,那更不應維護此犯罪帳號的使用權。
⒊原告針對被告民事答辯(五)狀內文提出反駁:
⑴原告一生看重名譽愛惜名聲,且熱心動保公益,不容許
任何人有汙衊本人名譽之行為,原告將近四年打官司,從台中地檢署移案至士林地檢署又移回雲林地檢署,官司一路打到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從刑事法庭打到民事法庭,花了無數金錢耗了四年的時間,只為捍衛自己的名聲,網路世界凡走過必留下痕跡,原告要求對方註銷「Zhong Ming Zou」臉書帳號,讓所有妨害我名譽的發文消失於網路,又怎麼可能發這種自我汙衊打臉的發文?⑵被證20中的照片截圖,看服裝應是截自原告的個人版
面,原告曾去找過被告密友即訴外人鄒忠明、淡水陰廟給我下降頭的城隍廟方主委,以及訴外人鄒忠明在社團內直播,去金紙店購買金紙跟流水屍下降頭詛咒我的店家闆娘影片截圖,原告沒有刪除影片,任何人皆可觀看,提供FB影片連結網址請法官確認。⑶針對對方答辯二稱被告是純樸雲林子弟,被原告惡意
抹黑為違法繁殖動物業者,茲附上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066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內文檢察官調查及多位證人證詞,尚非子虛烏有,且雲林防疫所稽查員回報曾告知動保處,資料顯示被告的多隻貓狗晶片登記地址為新北市,繁殖處並不在雲林,請原告通報新北動保處,經查那已是將近十年前住址,期間被告搬至台北市○○區○○路○○號○樓,房東為該案被告及證人范傅翠茹。
⑷原告從未大言不慚在網路公開平台自稱是不會還錢的
一毛都不會還給任何人云云,合法的鬆獅協會成立有理事跟監事還有財務監督,原告雖掛名理事長,後因罹癌請辭,鬆獅協會面臨無人願意接手理事長職位,經合法流程兩次開理監事大會決議清算解散,鬆獅協會非原告私人資產,也非營利事業,返還募捐款項及理事長連帶責任罰鍰與原告無關,並且鬆獅協會解散是因為我方跟衛福部雙方於立法院協調時所得共識,被告訴訟代理人數次發函及訴外人鄒忠明多次電話辱罵衛福部、恐嚇專員要一併移送地檢署,要提告公務員瀆職,謊稱原告在網路公開說自己收買衛福部,造成職員因此離職,此點科長可以做證,「Zhong Ming
Zou」甚至還在社團直播打給衛福部影片。⑸「Zhong Ming Zou」多次在臉書社團連名帶姓且截原
告之大頭貼辱罵,附上發文一疊,這部分是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挑出來的。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相違,於法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揭櫫意旨可供參照,故先不論原告所訴之事實理由不存在外,程序上訴之聲明已非適法,於茲先予敘明。
㈡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刑事案件自承所有刊登文章者「非甲○○」而另有其人,故避免耗費司法資源,應曉諭撤回本件訴訟:
⒈本件原、被告間另有同一原因事實之刑事訴訟二件,皆業經鈞院及臺南高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分別為:
⑴鈞院109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⑵本件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經判決駁回確定(鈞院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257號裁定、臺南高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上字第203號判決)。
⑶鈞院110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115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甚且,上開刑事案件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並當庭表示所有刊登文章者「非甲○○」而另有其人,故臺南高分檢之公訴檢察官尚當庭諭知本件原告是否撤回告訴或請求上訴。
⑷是本件既然原因事實相同,懇請鈞院應曉諭原告併予撤回起訴,以免持續濫行起訴耗費司法資源。
㈢經按上開判決意旨包括鈞院109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臺
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判決、鈞院110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皆清楚闡釋「空泛貼文內容根本無法與原告乙○○有任何聯想」,原告自行對號入座與事實不符:
⒈上開判決意旨包括鈞院109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臺南
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判決、鈞院110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皆清楚闡釋「…之文字內容,是否足以使瀏覽該留言的人可以特定是告訴人?尤其在未指名道姓下,佐以上開留言貼文內容涉及了個人私密領域,此空泛的說法是否足以讓人和告訴人間有任何聯想,均尚有可疑。」。⒉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包括原證8至原證11,然不僅爭
執此揭證物之形式上證據力,該等證據根本在未指名道姓下,佐以上開留言貼文內容涉及了個人私密領域,此空泛的說法是否足以讓人和原告間有任何聯想,均尚有可疑,故原告自行對號入座,應予駁回。
㈣另陳報原告擔任鬆獅協會理事長期間,該協會確因違法辦
理許可活動,經制止仍不遵從,遭主管機關衛福部依公益勸募條例對原告本人及鬆獅協會分別裁罰4萬元,甚且,主管機關衛福部依公益勸募條例要求鬆獅協會將105年7月5日至106年7月4日違法勸募之財物返還捐贈人,然鬆獅協會始終不從,致主管機關衛福部再依公益勸募條例對鬆獅協會裁罰2萬元,故原告本人及鬆獅協會多次涉嫌違法事宜已臻明確。然原告多次以相同文章向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先不論刊登文章之人另有其人,雲林地檢署業已認定縱然有評論言論,惟基於確有憑據且係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當屬可供公評之合理評論,並無任何違法性可言,據此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可供鈞院參照。
㈤原告長期以違法製造證據以自己名義及利用訴外人對被告
提起刑事告訴,並經管轄地檢署及法院認定無罪在案,近期被告並收到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17號不起訴處分書,而不起訴處分書所述遭提告之誹謗事實與原告於網路上揭載資訊不謀而合,原告長期於網路平台上大言不慚稱:「我能動用立法委員聯合衛生福利部社工司幫我開脫還漠視你,還能夠指揮周刊王雜誌的張記者去對付你讓你身敗名裂,……」、「猜猜我會安排誰去告你是一個女的你沒有見過但她之前幫了我們一個讓你身敗名裂的大忙哈!」,此揭內容顯然與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17號不起訴處分書查明內容有所關聯,甚且,原告於網路公開平台又稱:「栽贓這件事大家都會做,照片頭像這件事大家也會做上面這些事我都會做而且做的更狠。」、「人人都可以很會修圖,留言下方會貼出原圖」、「論電腦我說第二沒人敢跟我爭第一,我是說電腦P圖製作想怎麼P就怎麼P……」等內容,足徵原告提供不實內容濫用司法莫甚於此,所提供證據並無形式上及實質上證據力。
㈥另依據鈞院109年度易字第469號於110年5月5日審判筆錄,
告訴人即原告清楚稱證據之原始資料係訴外人廖薇妮提供,然依據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查明在案,原告之資訊提供者廖薇妮「曾於偵查中為顯然與事實不相符之證述,堅持被告之刑事責任;似有因私人恩怨而刻意捏造犯行,誣陷被告於罪之意,顯屬浪費司法資源之濫訴行為。」,是原始證據取得是否合法已有存疑,足徵本件以民代刑提起訴訟,所提事證與事實有悖,並於法不符,當應予駁回。
㈦另原告已多次針對其擔任鬆獅協會之相關爭議對被告提起
刑事告訴,然查該協會確因違法辦理許可活動,經制止仍不遵從,遭主管機關衛福部依公益勸募條例對原告本人及鬆獅協會分別裁罰4萬元,甚且,主管機關衛福部依公益勸募條例要求鬆獅協會將105年7月5日至106年7月4日違法勸募之財物返還捐贈人,然鬆獅協會始終不從,致主管機關衛福部再依公益勸募條例對鬆獅協會裁罰2萬元,而原告多次以相同文章向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先不論刊登文章之人另有其人,雲林地檢署多次已認定許多貼文並未指名道姓,難以推認留言對象為何人,且縱然有評論言論,惟基於確有憑據且係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當屬可供公評之合理評論,並無任何違法性可言,茲再提供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64號不起訴處分書,供鈞院參照。
㈧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固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惟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928號判決參照)。而在判斷陳述意見之言論是否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所評論者是否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其評論所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為眾所皆知,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目的。其目的即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畢竟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另揭櫫意旨可供參照。
㈨經按鈞院向衛福部調閱被證7、8所示之行政裁罰(衛部救字
第1071364774號處分及衛部救字第1091300504號函文所示裁罰事實)全卷,可確悉以下嚴重違法事實:
⒈原告擔任鬆獅協會理事長期間,該協會確因違法辦理許
可活動,經制止仍不遵從,遭主管機關衛福部依公益勸募條例於108年1月10日對原告本人及鬆獅協會分別裁罰4萬元,而其實衛福部早在107年11月29日已經發函要求制止(鈞院卷二第199頁至第200頁),原告本人及鬆獅協會依然故我,完全不顧主管機關之發函,甚且,縱然原告經裁罰後,鬆獅協會依然持續對外募款,甚至依據調卷資料所示,鬆獅協會甚至於108年1月1日至108年7月15日間尚有收入643,401元。
⒉依據卷內資料所示,所有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鬆獅協會申
請對外勸募活動,皆有申請募款之限定期間,主管機關衛福部並據此受理申請及回覆(鈞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7頁至158頁參照),故原告及鬆獅協會顯然知悉逾期募款及應返還未在合法募款期間內募得款項之事實。
⒊除於108年1月10日對原告本人及鬆獅協會分別裁罰4萬元
外,主管機關衛福部依公益勸募條例早於108年3月29日要求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鬆獅協會將105年7月5日至106年7月4日違法勸募之財物返還捐贈人,然原告及鬆獅協會不僅未依限處理,竟然在衛福部始於108年3月29日要求於15日內返還募款財物下,逕自先於108年4月16日發函要求展期返還拖延時間,並當衛福部於108年5月10日、5月30日、7月22日數次對鬆獅協會發出警告及說明要求之際,鬆獅協會為規避返還責任,於同時聲請辦理解散事宜:於108年6月1日內部通過解散決議、於108年6月21日向內政部聲請辦理解散登記、於108年8月19日火速完成內政部備查解散登記。故當主管機關衛福部發現原告及鬆獅協會根本不會處理且辦理解散登記規避責任下,僅得於108年11月25日作出對於原告及鬆獅協會不痛不癢的裁罰2萬元處分。
⒋且所有原告擔任鬆獅協會理事長期間,該協會向主管機
關核准備查的收入與支出恰巧完全一致,不論係於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皆係1,237,888元;於107年7月15日至107年11日24日皆係336,619元,而鬆獅協會竟然多次以「支出減去收入為零」作為拒絕返還募款之理由,然主管機關衛福部亦表明根本不構成「財物難以返還」之情形。
⒌綜上所述,原來主管機關衛福部依公益勸募條例要求鬆
獅協會將105年7月5日至106年7月4日違法勸募之財物返還捐贈人,然鬆獅協會始終不從,致主管機關衛福部再依公益勸募條例對鬆獅協會裁罰2萬元,係因原告及鬆獅協會利用拖延消極回應方式,趁主管機關發函要求更正說明之際,火速將協會辦理解散登記,如此得以針對不法募款所得根本不需繳回,依卷內所示未繳回予捐贈募款人之期間超過一年(105年7月1日至106年8月16日、107年7月15日至107年11月24日),且按照社團法人鬆獅協會自行陳報於上開應繳回期間之募款所得即達1,448,334元(105年11月11日至106年8月21日:1,180,742元;107年7月15日至107年11月24日:267,592元),此本牽涉對廣大不特定多數人募款之公益評論範疇,至為灼然。
⒍況對於一般民眾而言,違法募款與詐欺間難以區分,原
告並曾多次大言不慚於網路公開平台稱「我就是詐欺耐我何」、「放馬過來沒在怕的~你不去別的地院告我詐欺真的是看不起你」云云,原告多次以相同文章向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先不論刊登文章之人另有其人,縱然有評論言論,惟基於確有憑據且係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當屬可供公評之合理評論,並無任何違法性可言,故縱認定被告為系爭版面之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但本件原告違法事證甚為灼然,其在繳納區區2萬元罰鍰下即可保有至少1,448,334元之違法募款款項,顯然戕害公益莫甚於此,而該言論係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並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故應在審酌鈞院向衛福部調閱卷證可示明顯違法及取巧事證,適用上開司法實務見解,應予駁回原告所提損害賠償訴訟。
㈩經按鈞院向衛福部調閱被證7、8所示之行政裁罰(衛部救字
第1071364774號處分及衛部救字第1091300504號函文所示裁罰事實)全卷,確悉原告擔任鬆獅協會理事長期間,向主管機關衛福部申請勸募活動明確載明「募得財物保管方式:匯入協會帳戶」,然查自當時相關臉書平台卻同時揭載匯款帳戶存有原告個人之帳戶供對外使用,而卷內衛福部所存之銀行往來明細卻係僅有鬆獅救援協會帳戶,兩者之間顯有齟齬至明,更可益證如此對外影響廣大募款民眾之公益事項,既牽涉募款款項保管方式及是否公款淪為私用之範疇,當屬善意表達之評論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更況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侵權事實,其中原證6、8、9、10、
11等內容未有指名道姓,該文章「空泛貼文內容根本無法與原告乙○○有任何聯想」,包括鈞院109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判決、鈞院110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皆清楚闡釋「…之文字內容,是否足以使瀏覽該留言的人可以特定是告訴人?尤其在未指名道姓下,佐以上開留言貼文內容涉及了個人私密領域,此空泛的說法是否足以讓人和告訴人間有任何聯想,均尚有可疑。」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包括原證8至原證11,然不僅爭執此揭證物之形式上證據力,該等證據根本在未指名道姓下,佐以上開留言貼文內容涉及了個人私密領域,此空泛的說法是否足以讓人和原告間有任何聯想,均尚有可疑,故原告自行對號入座,應予駁回。
另原告主張諸如原證5之文章內容指述「地檢署認定台灣鬆
獅救援協會不合法」構成侵權責任云云,然查無論係偵辦之該管地檢署或主管機關衛福部確實針對原告擔任鬆獅救援協會有因違法辦理許可活動,經制止仍不遵從,依公益勸募條例於108年1月10日對原告本人及鬆獅協會分別裁罰4萬元,並於108年11月25日作出對於原告及鬆獅協會拒絕返還募款所得的2萬元罰鍰處分。此本牽涉對廣大不特定多數人募款之公益評論範疇,牽涉利益達數百萬元以上,是否公益團體可逕自打著募款之名,無論是否有在申請募款期間內皆可公然募集鉅款而無視主管機關之核准函文?是否公益團體可藉由愛心公益之名,可在迅速解散團體之方式即規避依法須返還募得款項之義務而保有款項無視法紀?倘若針對種種與公眾利益有迫切關聯之事項皆無評論發表意見之餘地,將視公益勸募條例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於無物。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被告曾以本件原告為鬆獅協會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月18日,誘使被告甲○○匯款至原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帳戶內。嗣本件被告發現鬆獅協會勸募期間為105年7月5日至106年7月4日、106年8月17日至107年7月14日,即自107年7月14日起並未取得募款許可字號。因認本件原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對本件原告提起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故於109年3月20日以該署108年度偵字第27062號對本件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㈡本件被告對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062號不起訴處分
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於109年5月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號駁回再議確定。
㈢本件被告曾以訴外人洪啟倫為臉書社團「就是愛鬆獅」之
志工,本件原告、蕭美芬、林笠湘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街○巷○0號○樓鬆獅協會,前身為臉書社團「就是愛鬆獅」) 之理事長、副理事長、財務,該案被告陳鴻璋則為該會所聘任之外部記帳人員,而該案被告陳令怡、謝宜珊則分別為本件被告所經營臉書社團網頁之管理員、會員,其等分別為以下之犯行:該案被告洪啟倫、本件原告、林笠湘、蕭美芬及陳鴻璋均明知鬆獅協會於105年7 月5日至106年7月4日及107年7月14日後之勸募活動,均未取得衛生福利部之核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洪啟倫,於103年12月19日,在臉書社團「Ichowchow Taiwan」網頁,佯稱因竹北收容所之犬隻「托比」需醫療援助,並以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洪啟倫帳戶) 作為募款帳戶,致該社團成員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復由該案被告即本案原告、林笠湘、蕭美芬及陳鴻璋先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外募款、義賣,提供台灣鬆獅救援協會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台灣鬆獅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台灣鬆獅帳戶) 、本件原告乙○○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乙○○帳戶) 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乙○○帳戶) 供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後上開期間鬆獅協會之收支決算表及收支明細表並未標示款項有來自本件原告個人帳戶,且編製不實勞務費用、照護費用等支出金額,並持以向衛福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申請備查以為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核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為結案備查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益勸募計畫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洪啟倫、本件原告、林笠湘、蕭美芬及陳鴻璋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情,對本件原告提起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故於109年3月26日以該署109年度偵字第4761號對本件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㈣本件被告對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61號不起訴處分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於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253號駁回再議確定。
㈤本件原告曾對本件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名譽等之告訴,告
訴意旨以:被告係臉書「藍色美人魚守護人禾米克斯之家」(下稱藍色美人魚)粉專編輯者及「歡迎來到酸民與廢物最不喜歡的美貓帥狗」社團版主,告訴人乙○○係「社團法人臺灣鬆獅救援協會」理事長;緣被告前在上開藍色美人魚粉專張貼鬆獅救援會所屬之動物保護人士所拍攝之犬隻照片,致雙方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雲林縣○○鎮○○路○○號、臺北市○○區○○路○○號住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附表一所示之臉書粉專或社團,以暱稱「Zhong Ming Zou」刊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足生損害告訴人名譽;又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同上開處所,以同前開上網方式,在附表二所示之臉書粉專或社團,刊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02號對本件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㈥本件原告曾對本件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告訴意旨以:
被告前因與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樓鬆獅協會理事長之乙○○有訴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7月12日,在其雲林縣○○鎮○○路○號住處,連接網際網路至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不公開社團「歡迎來到酸民與廢物最不喜歡的美貓帥狗」社團網頁,以其所使用之「Facebook」暱稱「Zhong Ming Zou」名義,張貼載有:「她不是宿醉她跟那群被告是腦袋裡有宿"便" 齊理事長真是容易氣瘋,居然還拿她自己擦過屁股的衛生紙出來當法院傳票在臉書上騙人,是啦是能穩定她們這幾個豬腦袋得軍心這些會上齊性老男生當的肯定是舔過她的髒屁股所以才會中邪的」、「她不是宿醉她跟那群被告腦袋裡有宿" 便"Y哈哈哈我好幽默」等文字之LINE對話截圖,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02號對本件被告起訴。
㈦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
69號刑事案件於109年10月8日上午9時45分進行準備程序(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130號卷第53頁)。110年9 月20日判決被告無罪,後經臺南高分院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㈧被告為臉書「酸民與廢物」臉書社團之版主(設立人),
其後另有訴外人陳令怡、張馨芳擔任該臉書社團之管理員。
㈨「酸民與廢物」臉書社團管理員「Zhong Ming Zou」於109
年10月8日在該臉書社團上貼文:「Gia Chang滿滿的鑽在某位想靠官司訛詐他人金錢的癌末詐欺犯眼裡會說是自己的,妳懂她慣用的惡習…」等語(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130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㈩本件原告曾告訴本件被告誣告,告訴意旨以:被告甲○○明
知告訴人乙○○以「社團法人台灣鬆獅救援協會」名義對外募款係屬合法行為,詎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5月20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向員警誣指「社團法人台灣鬆獅救援協會」募款行為不合法,被告受告訴人不法募款行為欺騙而於108年1月18日匯款300 元至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此對本件原告提出詐欺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7062號對本件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9年6月17日,在網路臉書之公開社團「歡迎來到酸民最不喜歡的帥狗美貓社團」、「貓的毛真多」,張貼告訴人不法募款、協會解散、有前科等文字,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誣告及第310條第2款誹謗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581、7582號對本件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酸民與廢物」臉書社團管理員「Zhong Ming Zou」於10
9年11月26日在該臉書社團上貼文:「她今天再一次被地檢署認證違法詐欺,最新!(大家要守法 不可以利用流浪動物喔)不起訴處分書裡藍色畫線說我是非常善意的~~士林地檢署與雲林地檢署雙雙認證是一個 違法動物協會。…」(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130號卷第51頁)。
本件原告曾告訴本件被告妨害名譽,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68號對本件被告提起公訴,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甲○○係Facebook粉絲專頁「藍色美人魚守護人禾米克斯之家」(下稱藍色美人魚粉專)之編輯者及酸民與廢物社團版主,乙○○係「社團法人臺灣鬆獅救援協會」理事長。緣被告甲○○前在上開藍色美人魚粉專張貼鬆獅救援會所屬之動物保護人士所拍攝之犬隻照片,致雙方發生糾紛,被告甲○○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雲林縣○○鎮○○路○○號及臺北市○○區○○路○○號住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附表一所示之Facebook社團,以暱稱「Zhong Ming
Zou」接續刊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被告無罪,後經臺南高分院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酸民與廢物社團」臉書社團管理員「Zhong Ming Zou」
於110年6月25日在該臉書社團上貼文:「父母可憐妳孝順妳病殃殃的老招數用了幾十年果真的有用今天就有好老公帥老公兒女雙全天天開賓士這裡做SPA那裡買鑽石了不會50歲還住在鄉下的出租套房裡用黑金剛垃圾袋搬家貓一隻隻的消失再一隻隻的領養不會沒人愛不會沒錢給貓咪看病買好吃好喝的只好編個理由到貓咪社團行騙更不會檯面上詩歌上帝檯面下撒旦嘴臉沒人找只好找個跟自己一樣開刀不斷的臥床癌末前科犯腳Y子交纏取暖。」、「還會裝自己是軟柿子說大家都欺負她呢,更爆笑的是自己惡跡累累卻叫一個跟她一樣還有前科的幫她出頭結果這個前科犯一下說別人有錢一下說別人窮反覆好幾次像極了癌細胞從骨頭轉移到腦子裡了。」(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130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
「酸民與廢物社團」臉書社團管理員「Zhong Ming Zou」
於110 年7 月29日在該臉書社團上貼文:「…有刑案前科還拿流浪動物詐騙全台灣的人一樣。」、「妳是有品味的人大家越稱讚我那名刑案前科犯又要生氣然後去檢察官法官的面前演類戲劇騙執法人員了(她都能在地檢署裡面自拍駱駝蹄放上網了)」(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130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
「酸民與廢物」臉書社團管理員「ZhongMing Zou」於110年7月31日在該臉書社團上貼文:「平日就要燒香拜佛。
真心向善不要等到得癌症老天開始跟『妳』算總帳了才三牲素果齋飯的難道某位有刑事前科在地檢署內自拍她的老駱駝蹄放上網嗆檢察官的心理變態給各位上的課還不夠警世?」、「…這就好像某個在網路上侮辱多位公職人員還以行善之名詐財喜好在網路上盜圖裝富貴編什麼七期餐廳的老闆都是她的朋友還跑去名牌店八分鐘什麼都沒有買就想騙到VIP 資料最後被人家灰溜溜趕出來的敗類行為…」(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130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
「酸民與廢物社團」臉書社團自110年9月11日變更社團名
稱為「黑天鵝與貓」迄今,該社團於變更名稱時之社員人數為5,075人。
「黑天鵝與貓」臉書社團申請加入社員之頁面上記載:「
臺灣士林地檢署&雲林地檢署及衛福部三方認證:臺灣鬆獅救援協會及負責人(乙○○)是利用流浪狗名義違法詐騙臺灣 善心人士金錢物資多年,…」(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130號卷第83頁)。
鬆獅協會曾經因募款遭衛福部裁罰。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為「酸民與廢物」臉書社團之管理員?㈡在「酸民與廢物」臉書社團上以管理員「Zhong Ming Zou
」身分張貼上開貼文之人,是否為本件被告?該等貼文所指涉之人是否為原告?㈢上開言論是否有形式真正?㈣在「酸民與廢物」臉書社團上以管理員「Zhong Ming Zou
」身份張貼上開貼文之人,是否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㈤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㈥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
⒈109年8月28日「Zhong Ming Zou」名義之人在「酸民與
廢物」臉書社團貼文:「目前該協會(該文前段業已經揭諸鬆獅協會)負責人還持續利用臉書假帳號四處誆騙社會大眾」、「地檢署又怎會認證妳和妳的協會的確是不合法呢?」等語,更於109年11月26日以「Zhong Min
g Zou」名義在「酸民與廢物」社團貼文:「她今天再一次被地檢署認證違法詐欺」、「士林地檢署與雲林地檢署雙雙認證是違法動物協會」等語。
⒉110年6月25日「Zhong Ming Zou」名義之人在「酸民與
廢物」臉書社團貼文:「只好找個跟自己一樣開刀不斷的臥病癌末前科腳丫子交纏取暖」、「更爆笑的是自己惡跡累累卻叫一個跟她一樣還有前科的幫她出頭結果這個前科犯一下說別人有錢一下說別人窮反覆好幾次像極了癌細胞從骨頭移轉到腦子裡」等語。
⒊110年7月29日「Zhong Ming Zou」名義之人在「酸民與
廢物」臉書社團貼文:「跟那種有刑事前科還拿流浪動物詐騙全台灣的人一樣」、「那名刑案前科犯又要生氣然後去檢察官面前演類戲劇騙執法人員了(她都能在地檢署裡面自拍駱駝蹄放上網)等語。
⒋110年7月31日「Zhong Ming Zou」名義之人在「酸民與
廢物」臉書社團貼文:「平日就要燒香拜佛〝真心向善〞不要等到得癌症老天開始跟『妳』算總帳了才三牲素果齋飯的難道某位有刑事前科在地檢署内自拍她的老駱駝蹄放上網嗆檢察官的心理變態給各位上的課還不夠警世?」、「這就好像某個在網路上侮辱多位公務人員還以行善之名詐財喜好在網路上盜圖裝富貴編什麼七期餐廳的老闆都是她的朋友還跑進去名牌店八分鐘什麼都沒有買就想騙到VIP資料最後被人家灰溜溜趕出來的敗類行為」等語。
⒌自110年9月11日「酸民與廢物」臉書社團變更名稱成「
黑天鵝與貓」迄今,仍在會員審核頁面貼文:「法治單位公開案例:台灣鬆獅救援協會及負責人(乙○○)已被臺灣士林地檢署&雲林地檢署及衛生福利部三方公開認證是一個利用流浪動物〝非法募款〞多年的〝不合法〞動物協會及負責人」、「臺灣士林地檢署&雲林地檢署及衛生福利部三方認證:台灣鬆獅協會及負責人(乙○○)是利用流浪狗名義詐騙臺灣善心人士金錢物資多年…」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酸民與廢物」臉書社團及其後變更名稱為「黑天鵝與貓」臉書社團之網頁貼文列印資料為證(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130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臉書社團貼文之形式上真正,然本院認為
臉書為現今大多人使用之社交軟體,上開列印資料之格式與臉書社團之介面相同,文字與編排格式亦相符。又被告為臉書「酸民與廢物」臉書社團之版主(設立人),且本件被告曾以本件原告為鬆獅協會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月18日,誘使其匯款至本件原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帳戶內。嗣本件被告發現鬆獅協會勸募期間為105年7月5日至106年7月4日、106年8月17日至107年7月14日,即自107年7月14日起並未取得募款許可字號。因認本件原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對本件原告提起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故於109年3月20日以該署108年度偵字第27062號對本件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而後本件被告對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062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於109年5月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號駁回再議確定。另本件被告曾以訴外人洪啟倫為臉書社團「就是愛鬆獅」之志工、本件原告、蕭美芬、林笠湘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樓鬆獅協會,前身為臉書社團「就是愛鬆獅」之理事長、副理事長、財務,該案被告陳鴻璋則為該會所聘任之外部記帳人員,而該案被告陳令怡、謝宜珊則分別為本件原告所經營臉書社團網頁之管理員、會員,其等分別為以下之犯行:該案被告洪啟倫、本件原告、林笠湘、蕭美芬及陳鴻璋均明知鬆獅協會於105年7月5日至106年7月4日及107年7月14日後之勸募活動,均未取得衛生福利部之核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案被告洪啟倫,於103年12月19日,在臉書社團「Ichowchow Taiwan」網頁,佯稱因竹北收容所之犬隻「托比」需醫療援助,並以其所有國泰世華洪啟倫帳戶作為募款帳戶,致該社團成員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復由該案被告即本案原告乙○○、林笠湘、蕭美芬及陳鴻璋先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外募款、義賣,提供台灣鬆獅救援協會所有國泰世華台灣鬆獅帳戶、玉山銀行台灣鬆獅帳戶、本件原告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乙○○帳戶及玉山銀行乙○○帳戶供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後上開期間鬆獅協會之收支決算表及收支明細表並未標示款項有來自本件原告個人帳戶,且編製不實勞務費用、照護費用等支出金額,並持以向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申請備查以為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核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為結案備查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益勸募計畫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該案被告洪啟倫、本件原告、林笠湘、蕭美芬及陳鴻璋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情,對本件原告提起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故於109年3月26日以該署109年度偵字第4761號對本件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嗣後本件被告對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61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於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253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一再以詐欺罪嫌對原告提出告訴,被告與原告間素有詐欺糾紛官司,而原告所主張上開被告妨害伊名譽之貼文,又與兩造間之詐欺官司糾紛有關,被告又為該等臉書社團之版主(設立人),可以接觸、管理、利用上開網站,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妨害伊名譽之臉書社團貼文之形式均為真正。
㈢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062號刑事偵查案件對本件原
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㈠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乃係以其提出108年1月18日匯款300元之匯款單據(即告訴附件6)為唯一證據,該單據之備註欄位縱有繕打『協助鬆獅協會』6字,此不無係匯款人自行或委託銀行職員註記繕打之可能,實難僅因該匯款單據而認定該300元匯款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告訴人雖另提出『社團法人台灣鬆獅救援協會舉辦106年救援助養鬆獅事項發起勸募活動申請表(即告訴附件5)』及衛生福利部處分書(即告訴附件7)等資料,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之鬆獅協會合法勸募期間及曾因違規遭裁罰之事實,此等資料皆得於主管機關公開網站查悉,且內容亦非係被告施用詐術以公開勸募之節。告訴人除提出上開資料外,並未提出被告有何以鬆獅協會名義,於該時間對外違法公開募款之資料以供查證,是尚難僅憑上開資料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㈡告訴人曾因案外人羅雅齡於107年10月11日,在社群網站發表『未經同意拿別人照片PO文』等語,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案外人羅雅齡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21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以檢察官未聲請傳喚關係證人乙○○等人為由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48號駁回其再議而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又被告曾因告訴人於107年12月間,涉嫌對其為恐嚇及刊登『乙○○違法募款義賣收到他的私人帳戶』等語,故於108年1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對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等案件之告訴,該案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一節,有該警局案件移送書及告訴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證,上情亦核與被告所辯之節相符。告訴人既已與被告因社群網站留言互有糾紛,於107年12月間又曾發表被告違法勸募等語而遭提告,則告訴人指訴其於108年1月18日因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告一節,實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罪嫌應認尚有不足。」;臺中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號處分書駁回本件被告之再議,其理由為:「聲請人係於108年1月18日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僅匯一筆300元,惟聲請人於107年10月間,曾對案外人羅雅齡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2139號案不訴處分,聲請人曾以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即被告乙○○為由,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
後被告因聲請人於107年12月間,刊登『乙○○違法募款義賣收到他的私人帳戶』等語,對聲請人提出恐嚇及妨害名譽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可見聲請人早在107年12月間,即知悉被告可能有『違法募款義賣收到他的私人帳戶』等情況,聲請人自不可能再陷於錯誤而電滙300元入被告帳戶內,故聲請人指訴之情節,尚難盡信。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61號刑事偵查案件對本件原告
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美芬證稱:因被告洪啟倫為臉書社團『就是愛鬆獅』志工,該時因欲救援鬆獅犬『托比』需金融帳戶專戶專用,被告洪啟倫自願提供國泰世華洪啟倫帳戶,該帳戶係由伊陪同被告洪啟倫所申設,嗣後被告洪啟倫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伊保管、使用,其僅保管印鑑,並未過問該帳戶內之收支,104年10月15日後因台灣鬆獅協會已成立,故將該帳戶辦理除戶,該帳戶內之支出均用於鬆獅犬隻之醫療、照護用等語;又觀諸103年12月19日臉書社團IChowChoe Taiwan網頁留言內容,已明確載明該社團係以專案、專戶救助犬隻為目的所設立,提供洪啟倫國泰世華帳戶做為救助『托比』犬隻之收、支專戶使用;再觀之上開帳戶103年10月13日至104年10月15日交易明細表支出內容,並對照檢附之支出憑證單品名、匯款對象資料,均為救治犬隻之醫療、照護支出,有臉書網頁截圖、交易明細表、支出憑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則該社團成員對於是否捐款、救助對象、捐款金額均有決定權,難認其等於捐款時陷於錯誤之情事,且該帳戶之支出項目均用於犬隻救護,被告洪啟倫並無私用之情,自難僅憑上開臉書網頁留有被告洪啟倫上開帳戶資料,即逕認被告洪啟倫與被告乙○○、林笠湘、蕭美芬及陳鴻璋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㈡被告乙○○、蕭美芬雖曾於105年7月5日至106年7月4日及107年7月14日後之衛生福利部未許可勸募期間,在『台灣鬆獅救援協會』、『喜歡鬆獅來這領養』、『Ichowchow Taiwan』及義賣社團等臉書網頁留言勸募或義賣,然觀諸上開臉書社團網頁,係以載有『台灣鬆獅救援協會』文字捐款箱或提供國泰世華台灣鬆獅協會帳戶等方式募款,以中國信託乙○○帳戶係作為被告乙○○個人義賣使用,玉山銀行乙○○帳戶則供作為台灣鬆獅救援協會義賣捐款用途,且被告乙○○於收取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乙○○帳戶款項後,已於107年12月8日將相關款項併同義賣利潤共3,860元轉匯至國泰世華台灣鬆獅協會帳戶,又104年度至106年期間台灣鬆獅救援協會之收入、支出資料均經國稅局實質審核,並發給核定通知書,有臉書社團網頁、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9月18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所字第1080908820號函附台灣鬆獅救援協會104、105、106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認上開帳戶均已明確標示用途,而告訴人基於自主意識將捐款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則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㈢而台灣鬆獅救援協會105年、106年經核准之聯合勸募活動結束後,均依規定提供相關資料供衛福部進行結案備查,而上開勸募活動結案備查程序,係先由衛生福利部經辦要求勸募單位將已核准專案之收支明細表以及相關佐證附件(1.執行成果報告、2.支出明細表(包含支出傳票編號)、3.通過該專案結案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4.該專案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資料、5.在公開網頁將上開專案收支情形公開之截圖)在公開勸募管理系統上傳後,逐項檢視,收入部分將收入明細表金額與先前上傳成果備查金額核對,再逐一核對存摺內頁收入金額數是否相符,支出部分則核對存摺內頁支出項目、金額是否與先前核准計畫所列之用途是否相符,有無違反公益用途之情事,上開主管機關之審查實已具實質審核之性質,衛生福利部於108年度復委請慶陽會計師事務所辦理『107年度核准勸募活動募得財物數額、使用情形及流向查核案』之實地查核,查核結果顯示該協會於106年8月17日至107年7月14日募款活動期間,所募得款項均存於郵局或金融機構所立之捐款專戶、專款專用、依許可之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書確實動支、詳實入帳,相關之財務清冊、收支明細表等必要之憑證及帳冊符合會計作業規定、募得財務及使用情形與備查資料相符等,並無告訴人指訴有勞務用、醫療等支出有浮報之情形;況告訴人亦未提供被告洪啟倫、乙○○、林笠湘、蕭美芬及陳鴻璋於上開期間有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非用於指定用途之具體實證,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逕認被告等人於上開期間有詐欺、行使編製不實支出報表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進而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㈣又被告陳令怡雖於107年10月24日曾協助告訴人將附表編號2匯入玉山銀行乙○○帳戶,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令怡係為幫助被告洪啟倫、乙○○、林笠湘、蕭美芬及陳鴻璋等人詐欺告訴人始協助告訴人匯款;而觀之告訴人臉書社團網頁留言內容,被告謝宜珊請告訴人將款項3,080元匯入國泰世華台灣鬆獅帳戶,係因告訴人欲將書款退還,然被告謝宜珊不便提供自有帳戶而請告訴人轉匯所致,亦難認被告謝宜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又告訴人自承於108年2月依被告謝宜珊之要求匯款上開退書款之前,即已知台灣鬆獅救援協會自107年7月14日起即未取得衛生福利部許可,不得以國泰世華台灣鬆獅帳戶對外募款,卻仍將上開退書款匯入該帳戶中,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況依上開所述,既難認被告洪啟倫、乙○○、林笠湘、蕭美芬及陳鴻璋於107年7月14日後對外募款有何詐欺犯行,自難僅依被告陳令怡協助告訴人匯款及被告謝宜珊要求告訴人將退書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台灣鬆獅帳戶等節,即認被告陳令怡及謝宜珊有何幫助詐欺犯行。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罪嫌均有不足。」。而臺灣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253號處分書駁回本件被告再議聲請之理由為:「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蕭美芬、林笠湘(均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樓社團法人台灣鬆獅救援協會(前身為臉書社團『就是愛鬆獅』)之理事長、副理事長、財務,共同被告陳鴻璋(業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該會所聘任之外部記帳人員。被告與共同被告林笠湘、蕭美芬、陳鴻璋均明知台灣鬆獅救援協會於105年7月5日至106年7月4日及107年7月14日後之勸募活動,均未取得衛生福利部之核可,竟先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外募款、義賣,提供台灣鬆獅救援協會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被告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乙○○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乙○○帳戶)供匯款,致聲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卷查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前揭詐欺罪嫌,固據提出台灣鬆獅救援協會登記資料、台灣鬆獅救援協會臉書社團公告及募款資料影本等為證(見108年度他字第395號偵查卷一第7~56頁)。然觀諸卷附台灣鬆獅救援協會臉書社團公告內容,僅係說明該協會沒有經費或經費不足,而請閱覽該臉書之人士捐款,協助該協會照護鬆獅犬。上揭臉書內容並未記載該捐款係向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申請公益募款,並取得許可之任何文字,亦即台灣鬆獅救援協會於上開臉書社團之募款,並未假藉主管機關之核准名義而為,聲請人之為附表所示捐款,亦係基於該臉書之前述內容,而非基於該協會業已向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申請公益募款許可而為,彰彰明甚。則聲請人之為系爭捐款,已難謂係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所致,無待煩言。次查前揭臉書社團公告,固載有被告個人所有中國信託乙○○帳戶及玉山銀行乙○○帳戶供匯款之用,然觀諸中國信託乙○○帳戶之臉書(見偵查卷一第33~37、40頁),可見其上所載內容係販售寵物商品,並明載「匯款完成請私訊我本人」、「所有產生的利潤全部都是用在協會毛孩的醫療跟中途費用,沒有收到任何人的口袋」、「此次扣除成本所得利潤全部給協會的孩子使用」等語。而被告乙○○於收取附表所示聲請人匯入中國信託乙○○帳戶款項後,已於107年12月8日併同義賣利潤共新臺幣3,860元轉匯至國泰世華台灣鬆獅救援協會帳戶,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46頁)。則被告辯稱中國信託乙○○帳戶為伊私人使用之帳戶,伊自掏寶網進貨商品,並在鬆獅同好之臉書網頁刊登販售商品訊息,出售款項扣除成本後捐給台灣鬆獅救援協會之詞,要屬信而有徵。另查上開玉山銀行乙○○帳戶之款項,係供台灣鬆獅救援協會支應之用,亦有該協會日記帳及上開銀行存摺影本附卷足佐(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56~263頁),被告辯稱上開玉山銀行乙○○帳戶係供台灣鬆獅救援協會對外募款帳戶之詞,尚非無稽。綜上所述,被告要無以前揭台灣鬆獅救援協會臉書社團公告募款訛詐聲請人,堪以認定。至於聲請人指稱台灣鬆獅救援協會業經衛生福利部查明違法募款而課以罰鍰在案一情,固據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提出衛生福利部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一第421頁)。然此係衛生福利部基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台灣鬆獅救援協會已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仍為勸募活動之行為,所為行政監督及裁處。台灣鬆獅救援協會前揭臉書社團公告募款內容,並未記載該捐款係向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申請公益募款,並取得許可之任何文字,並未假藉主管機關之核准名義而為,已如上述,自難以之執為被告有詐欺犯嫌之論據。末查,再議,以被告之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聲請人於再議時指稱被告之前揭募款行為,致使社會大眾誤為捐款,涉有詐欺罪嫌一節,既未經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自非再議所得審酌,附此敘明。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前揭犯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所為理由論述雖未盡周延,但本件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尚無二致。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應認無理由。」。
㈤而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062號不起訴處分作成之日
期為109年3月20日;臺中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號處分書作成之日期為109年5月8日;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61號不起訴處分作成之日期為109年3月26日;臺灣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253號處分書作成之日期為109年5月14日,則本件原告並未利用鬆獅協會名義為詐欺行為,已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所明知,則109年8月28日「Zhong Ming Zou」名義之人在「酸民與廢物」臉書社團貼文:「目前該協會(該文前段業已經揭諸鬆獅協會)負責人還持續利用臉書假帳號四處誆騙社會大眾」、「地檢署又怎會認證妳和妳的協會的確是不合法呢?」等語,更於109年11月26日以「Zhong Ming Zou」名義在「酸民與廢物」臉書社團貼文:「她今天再一次被地檢署認證違法詐欺」、「士林地檢署與雲林地檢署雙雙認證是違法動物協會」等語;110年7月29日「Zhong Ming Zou」名義之人在「酸民與廢物」臉書社團貼文:「跟那種有刑事前科還拿流浪動物詐騙全台灣的人一樣」、「那名刑案前科犯又要生氣然後去檢察官面前演類戲劇騙執法人員了(她都能在地檢署裡面自拍駱駝蹄放上網)等語;自110年9月11日「酸民與廢物」臉書社團變更名稱成「黑天鵝與貓」臉書社團迄今,仍在會員審核頁面貼文:「法治單位公開案例:台灣鬆獅救援協會及負責人(乙○○)已被臺灣士林地檢署&雲林地檢署及衛生福利部三方公開認證是一個利用流浪動物〝非法募款〞多年的〝不合法〞動物協會及負責人」、「臺灣士林地檢署&雲林地檢署及衛生福利部三方認證:台灣鬆獅協會及負責人(乙○○)是利用流浪狗名義詐騙臺灣善心人士金錢物資多年…」等語,均屬惡意之不實言論。
㈥被告雖辯稱: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
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928號判決參照)。而在判斷陳述意見之言論是否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所評論者是否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其評論所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為眾所皆知,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目的。其目的即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云云。然本件原告歷經本件被告告訴詐欺取財均經檢察官以詳實之調查及理由認為本件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此情況下,如何能認為為上開言論之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如何能認為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如何能認為其陳述之事與主要事實相符?本院認為均屬否定,反而應認為為上開言論之人係以毀損被評論人即本件原告之名譽為主要目的,係屬侵害本件原告之名譽權。
㈦至於110年6月25日「Zhong Ming Zou」名義之人在「酸民
與廢物」臉書社團貼文:「只好找個跟自己一樣開刀不斷的臥病癌末前科腳丫子交纏取暖」、「更爆笑的是自己惡跡累累卻叫一個跟她一樣還有前科的幫她出頭結果這個前科犯一下說別人有錢一下說別人窮反覆好幾次像極了癌細胞從骨頭移轉到腦子裡。」等語;110年7月31日「ZhongMing Zou」名義之人在「酸民與廢物」臉書社團貼文:「平日就要燒香拜佛〝真心向善〞不要等到得癌症老天開始跟『妳』算總帳了才三牲素果齋飯的難道某位有刑事前科在地檢署内自拍她的老駱駝蹄放上網嗆檢察官的心理變態給各位上的課還不夠警世?」、「這就好像某個在網路上侮辱多位公務人員還以行善之名詐財喜好在網路上盜圖裝富貴編什麼七期餐廳的老闆都是她的朋友還跑進去名牌店八分鐘什麼都沒有買就想騙到VIP資料最後被人家灰溜溜趕出來的敗類行為」等語,顯然為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並以此等言論貶損本件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依據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被告不但觸犯刑事誹謗罪,當然亦構成故意侵害本件原告之名譽權。
㈧被告雖又辯稱「酸民與廢物」上之「Zhong Ming Zou」名
義之人並非其本人,而係另有其人云云,然被告為上開臉書社團及變更名稱為「黑天鵝與貓」之臉書社團之版主(設立人),有與原告有多件互相告訴之官司糾紛,而素有恩怨,其利用其所設立之上開臉書社團,為詆毀原告名義之事,完全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否則與原告素無嫌怨之人如何有意願甘冒罹於刑章之風險,一再於網路上散布誹謗原告之言論,故本院認為被告上開辯解為不可採。退步言之,即便「酸民與廢物」臉書社團上之「ZhongMing Zou」名義之人並非被告本人,而係如被告所辯乃係其雇用之小編,然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仍應與其所雇用之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退步而言,即便「Zhong Ming
Zou」名義之人並非被告所雇用之小編,然「Zhong MingZou」既然得以「管理員」身份,在「酸民與廢物」臉書社團上發言,其亦為該社團版主即本件被告之使用人,本件被告仍應注意並能注意其所設立之網路公開社團不得為誹謗他人之言論,卻未注意及此,仍屬過失侵害本件原告之名譽權,並無他論。
㈨至於被告雖辯稱鈞院109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臺南高分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判決、鈞院110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皆清楚闡釋「空泛貼文內容根本無法與原告乙○○有任何聯想」,原告自行對號入座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本院或他院刑事判決之認定並不足以拘束本院,並無他論,且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以無罪推定為基礎,並採嚴格之證據證明法則,與民事事件採優勢證據法則不同。查,110年9月11日「酸民與廢物」臉書社團變更名稱成「黑天鵝與貓」(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130號卷第85頁)迄今,仍在會員審核頁面貼文:「法治單位公開案例:台灣鬆獅救援協會及負責人(乙○○)已被臺灣士林地檢署&雲林地檢署及衛生福利部三方公開認證是一個利用流浪動物〝非法募款〞多年的〝不合法〞動物協會及負責人」、「臺灣士林地檢署&雲林地檢署及衛生福利部三方認證:台灣鬆獅協會及負責人(乙○○)是利用流浪狗名義詐騙臺灣善心人士金錢物資多年…」等語,已明確指名「台灣鬆獅救援協會及負責人(乙○○)」為非法募款及詐騙金錢之人,而其他之前之誹謗原告之言論109年8月28日至110年7月31日之間,在該臉書社團上之社員應均可由前後文知悉各該誹謗言論所指之非法募款及詐欺犯即為本件原告,故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認為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時間頗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至「黑天鵝與貓」臉書社團申請加入社員之頁面仍能看到「法治單位公開案例:台灣鬆獅救援協會及負責人(乙○○)已被臺灣士林地檢署&雲林地檢署以及衛生福利部三方公開認證是一個利用流浪動物“非法募款”多年的“不合法”動物協會及負責人,由於這類非法動物協會負責人及變態恐怖手段的愛媽中途實在太多,我們社團無法為各位把關為避免可憐的流浪動物再遭受利用及社員受到這些不法人士詐騙本社團不能發表分享任何有關動物協會及愛媽中途的文章和留言這點您能遵守接受嗎?」之言論(本院卷三第93頁),又「酸民與廢物」臉書社團及更名後之「黑天鵝與貓」臉書社團之成員曾高達5,075人,有該社團申請加入頁面在卷可稽(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130號卷第83頁),對原告之社會評價貶損影響頗大,當會造成原告受有精神痛苦,並審酌兩造之所得及資力狀況(本院卷一證物袋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及隱私,爰不公開)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合理,其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至於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
2大小字體刊登在「黑天鵝與貓」臉書社圑網頁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有司法院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可資參照,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定相當之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