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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陳龍溪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被 告 陳頁比訴訟代理人 陳穎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分割

自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民國86年12月3日分割後由原告、被告乙○○之祖父陳兆平與訴外人甲○○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系爭土地乃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入要道,故分割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全體同意供公眾通行使用,並約定彼此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毗鄰土地日後申請建築執照使用,為此,被告祖父陳兆平於87年7月間即簽署數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付原告收執,載明土地所有權人陳兆平永久同意原告持土地同意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嗣後陳兆平於88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後系爭土地即由原告、被告與甲○○三人共有至今。

㈡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約定之使用方式,已於109年間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予訴外人甲○○申請建築執照,卻惡意拒絕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

㈢被告之父丙○○前於91年間向原告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鈞院

斗六簡易庭以91年度六簡字第195號受理後,經鈞院勸諭兩造讓步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被告同意與原告及甲○○共有之系爭土地互相作為雙方通行之道路及排水設施之使用。前項供道路及排水設施之土地,應於和解之日起一年內由原告及甲○○完成設置,費用由丙○○、原告、甲○○各負擔三分之一。原告、甲○○完成道路及排水設施設置後,丙○○有義務提供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出具之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作為原告及甲○○聲請建築物通行之用。依被告與陳兆平之祖孫關係,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自不可能不知悉,被告既受原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約定之使用方式之拘束,自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

㈣訴外人陳兆平所出具之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為系爭土地分

管契約之內容,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已約定系爭土地供作通行之私設道路使用之管理方法,據此約定,於建築房屋時,應就系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他造申請建築執照,因此,被告之祖父陳兆平於87年間即書立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而被告於88年間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依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應繼受前開分管契約即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當屬法之所許。

㈤原告並非依鈞院91年度六簡字第195號和解筆錄請求被告履行

,被告亦非上開和解筆錄之債務人,本件並無時效抗辯餘地,被告對此顯有誤解。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分管內容係以系爭土地供共有人作為私設道路使用,其權利狀態自87年起迄今並無變更,倘系爭土地毗鄰之共有人欲興建房屋,各共有人負有出具依建築管理之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此乃係基於分管契約之附隨,前開義務係於他方當事人有此需求時始發生,準此,被告何來時效消滅抗辯可言。

㈥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均推託拒

絕,致原告無從據以辦理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5地號土地)新建工程之建築執照申請,為此,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並依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請求被告依據系爭土地原協議內容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被告倘拒不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然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就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出具供原告依建築管理之相關法令規定申請修建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認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無非係以被告祖父陳兆平曾於87年7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六簡字第195號和解筆錄為依據,惟查:㈠即使原告原有依陳兆平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法院和解筆錄之請求權,該請求權顯然已經罹於民法最長之15年請求權時效。㈡陳兆平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日期並不完整,亦無同意書人簽名之欄位,顯然為尚未完成之空白同意書。㈢縱認同意書以成立生效,被告並非出具同意書之人(即非陳兆平),並不受該同意書之拘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六簡字第195號和解筆錄做成當時,被告年僅4歲,和解筆錄所拘束之人為被告之父即丙○○、被告之母張淑觀,被告並非和解筆錄之對象,自不受該和解筆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相毗鄰

,系爭土地現作為道路使用。㈡被告之父丙○○前於91年間以原告為被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當庭和解成立,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丁○○同意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0.0482公頃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丙○○所有。二、原告為第三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其與另一法定代理人張淑觀均同意乙○○與被告丁○○、第三人甲○○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0.0414公頃之土地互相作為雙方通行之道路,及排水設施之使用。三、前項供道路及排水設施之土地,應於和解之日起一年內由被告丁○○、第三人甲○○完成設置,費用由丙○○、丁○○、甲○○各負擔三分之一。四、被告丁○○、第三人甲○○於一年內未完成前項義務,應同意第三人乙○○分割右開土地,不得異議。五、被告丁○○、第三人甲○○完成第三項義務之時,原告有義務提供第三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出具之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做為被告丁○○及第三人甲○○聲請建築物通行之用。」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及依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請求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供原告所有275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使用,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86

年12月3日分割後由原告、被告乙○○之祖父陳兆平與訴外人甲○○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嗣陳兆平於88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被告,之後系爭土地即由原告、被告與甲○○三人共有至今,系爭土地目前作為通行之道路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祖父陳兆平於87年7月間曾簽署數份土地使用

同意書交付原告收執,載明土地所有權人陳兆平永久同意原告持土地同意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陳兆平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日期並不完整,亦無同意書人簽名之欄位,顯然為尚未完成之空白同意書。縱認同意書已成立生效,被告並非出具同意書之人,並不受該同意書之拘束。即使原告有依陳兆平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法院和解筆錄請求被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權利,該請求權顯然已經罹於15年時效等語置辯。

㈢經查,被告之父丙○○前於91年間以原告為被告,起訴請求履

行契約,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當庭和解成立,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丁○○同意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零肆捌貳公頃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丙○○所有。二、原告為第三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其與另一法定代理人張淑觀均同意乙○○與被告丁○○、第三人甲○○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肆壹肆公頃之土地互相作為雙方通行之道路,及排水設施之使用。三、前項供道路及排水設施之土地,應於和解之日起一年內由被告丁○○、第三人甲○○完成設置,費用由丙○○、丁○○、甲○○各負擔三分之一。四、被告丁○○、第三人甲○○於一年內未完成前項義務,應同意第三人乙○○分割右開土地,不得異議。五、被告丁○○、第三人甲○○完成第三項義務之時,原告有義務提供第三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出具之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做為被告丁○○及第三人甲○○聲請建築物通行之用。」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兩造於和解時,確有約定將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及約定被告於系爭土地完成道路設置後,願出具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做為原告及甲○○聲請建築物通行之用。被告於上開和解筆錄做成之時為年僅3歲餘之未成年人,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為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6條規定,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則被告之父丙○○及被告之母張淑觀二人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份所為之和解,效力當然及於被告本人。被告應受該和解筆錄之拘束,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和解筆錄做成當時,被告年僅4歲,和解筆錄所拘束之人為被告之父即丙○○、被告之母張淑觀,被告並非和解筆錄之對象,自不受該和解筆錄之拘束云云,洵不足採。

㈣再查,兩造於91年11月28日在本院斗六簡易庭當庭成立和解

,並約定被告於原告與甲○○應於和解之日起一年內完成道路及排水設施之設置。被告於原告與甲○○完成道路及排水設施之設置之時,有義務提供其本人即其法定代理人所出具之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做為原告聲請建築物通行之用,已如前述。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具同意書之請求權,已具有本身之目的而可獨立行使,必非繼續附存於系爭契約內,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即應自上開時間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甲○○依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應於和解筆錄做成即91年11月28日起1年內完成道路及排水設施之設置,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已經完成道路設置,則原告與甲○○完成道路及排水設施之設置後,即可請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作為原告聲請建築物通行之用,據此,原告於和解筆錄做成1年後即92年11月28日起,即得請求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請求權時效,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10年12月13日,顯已逾15年,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尚非無據。

㈤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陳兆平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系

爭土地分管契約之表徵,基於分管契約及依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被告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附隨義務等語。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固仍繼續存在,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如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經查,系爭土地雖原屬原告與被告祖父陳兆平、甲○○三人共有,然僅以共有人之一之陳兆平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尚難遽認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契約之約定,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而另一共有人即證人甲○○到庭亦證述:聽不懂,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縱認系爭土地已經全體共有人於本院91年度六簡字第195號和解筆錄中一致協議作為道路使用,是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之給付義務,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為履行系爭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使用基於誠信原則所生之附隨義務,然此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附隨義務,既已經兩造明文約定於本院91年度六簡字第195號和解筆錄內,具有本身之目的而可獨立行使,而非必須繼續依附於將系爭土地約定供作道路使用之契約內,則原告因怠於行使其請求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權利,致其請求權因逾15年未行使而時效消滅後,另主張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附隨義務,請求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然於法不合。又系爭土地為共有之私設道路,依雲林縣政府111年2月24日府建管二字第1110508502號函文意旨,建築基地以共有之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該私設通路之通行同意文件,得依民法第820條規定辦理,即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證人即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甲○○到庭已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加計原告本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顯已符合民法第820條有關規定,並無不能申請指定建築線之情事,況被告係於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請求權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後,依法為時效抗辯,要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洵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分管契約,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

解釋意旨請求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供原告在275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之私設道路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