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張秀雲訴訟代理人 吳錦文被 告 曾金鑽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曾富
彭春景
彭草山
黃彭素蓮
彭素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面積七一二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七九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彭春景
、彭草山、黃彭素蓮、彭素完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五二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曾金鑽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八五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曾富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四九五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
原告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曾金鑽、曾富及彭春景、彭草山、黃彭素蓮、彭素完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彭春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712.6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共有人間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為增進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效用,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並考量依鑑定結果命補償分得價值之差額,請依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1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依附圖乙案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彭草山、黃彭素蓮、彭素完:被告彭草山、黃彭素蓮、彭素完及被告彭春景(下或稱被告彭春景4人)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且因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磚造平房(下或稱系爭平房)目前為被告彭草山、黃彭素蓮所居住,該屋坐落同段212地號土地(下稱212地號土地)上,需經由系爭土地方能與北側長安路相通,因此彭家希望採附圖乙案,才有路出入。又系爭平房坐落在212地號土地上,是因為曾以他筆土地與2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交換土地使用的原因,系爭平房並非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等語。
㈡、被告曾金鑽:⒈系爭平房坐落212地號土地上,惟212地號土地非被告彭春景4
人所有,被告彭春景4人使用212地號土地之權源不明,且系爭平房並非坐落系爭土地上,與本件分割分配位置無關。
⒉被告彭春景4人所有之化糞池等設施係設於附圖甲案編號A部
分之位置,且目前系爭平房可往西從同段219地號土地(係水利用地,有鋪設水泥)出入,即便往東亦有出入口與長安路接壤,但其接壤處亦在附圖即斗六地政複丈日期111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甲案)編號A之位置,是被告彭春景4人應分配在附圖甲案編號A之位置。
⒊被告彭春景4人共有之另一筆土地係211地號土地,其連接的
是附圖甲案編號A部分之位置,所以被告彭春景4人分配在附圖甲案編號A部分之位置,才能與其等所共有211地號土地連接使用。
⒋若依附圖乙案分割,被告曾金鑽因持分較少,對於三角地形
比較無法有效利用等語。並聲明:請依附圖甲案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
㈢、被告曾富:附圖甲、乙兩案都可接受。但被告黃彭素蓮所提出房屋稅籍資料,不能證明系爭平房為合法,更何況系爭平房之附著地亦非本件訴訟標的,不能作為採取附圖乙案分割之充分理由。並聲明: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
㈣、被告彭春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與被告彭草山、黃彭素蓮、彭素完共同具狀表示被告彭春景4人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且系爭平房坐東朝西沒有後門,正門出入口與附圖乙案編號B部分相鄰,若依附圖甲案分割,難以通行至長安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法令規定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到場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就分割方案各有主張,無法達成共識,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43頁),足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形狀略呈銳角三角形(東側為「頂點」,南、北側為「腰」,西側為「底邊」),北側臨雲林縣斗六市長安路;西側與同段219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有鋪設水泥供做通行)相鄰,南側與212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坐落其上)相鄰;東側銳角處與同段211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西側靠219地號土地處有連棟破舊水泥屋頂平房3間,樑柱是竹子,看起來有50、60年歷史,為被告彭草山所有。左邊(即靠近同段219地號土地)平房屋頂已破損、右側為豬舍改建之浴室;中間平房屋頂凹陷,內有蜘蛛網,布滿灰塵;右邊平房已坍塌。系爭土地中央處有巷道連接長安路與21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平房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資料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13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及上開現況,與如依附圖乙案分割,被告彭春景4人雖得利用所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通往系爭平房,然被告曾金鑽所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依圖面量測,其南北向深度達5公尺以上者僅3.5公尺寬,將無法有效利用所分得之土地;而如依附圖甲案分割,被告彭春景4人欲通往系爭平房雖較不便,然其等既自陳與2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交換土地使用,應非不得利用所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與212地號土地東側,即系爭平房後方繞道通行,或利用212地號土地西側即系爭平房前方,經由219地號水利地通往長安路使用。且其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以圖面量測南北向深度達5公尺以上者,尚有7公尺寬,對於所分得土地使用之經濟價值較高,故本院認以附圖甲案分割較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如附圖甲案分割結果,原告分得之價值共增加新台幣296,163元,而被告所分得部分則合計減少同額之價值,業據城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明確,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且該鑑定考量勘估標的之區域因素、一般因素、整體市場分析、市場供給、市場需求、市場產品型態、市場價位,並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正常價格,並已加權平均方式決定土地最適正常價格,並依分割後各區塊土地之面積形狀(利用度)、臨路狀況、臨路面寬、地勢起伏及其他個別因素考量差異,計算兩造分割後價格之增減,得出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公正。故依該鑑定結果判決兩造互相找補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夙惠附表一: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曾金鑽 16170分之1183 16170分之1183 2 曾富 16170分之1934 16170分之1934 3 彭春景 21250分之600 21250分之600 4 彭草山 21250分之600 21250分之600 5 黃彭素蓮 21250分之600 21250分之600 6 彭素完 21250分之600 21250分之600 7 張秀雲 16170分之11253 16170分之11253附表二:原告應補償被告金額(新台幣) 受補償人 受補償之金額 曾金鑽 108,265元 曾富 42,354元 彭春景 36,386元 彭草山 36,386元 黃彭素蓮 36,386元 彭素完 36,386元 合計 296,1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