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楊翠娟訴訟代理人 劉俊賢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何佳音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 代理人 鍾奇維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87年2月17日84年度執字第443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票字第171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0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騰邦投資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明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騰邦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騰邦公司)係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87年2月17日84年度執字第44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訴外人黃正和、訴外人黃綵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92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原告財產位於本院轄區,遂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0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5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則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既為被告騰邦公司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法院,自屬執行法院,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應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則原告據此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自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為被告,請求確認被告中國信託所執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於111年1月13日追加騰邦公司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中國信託對原告於臺北地院84年度北簡字第4360號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騰邦公司對原告於臺北地院83年度票字第17123號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6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目的均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不妨礙被告騰邦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信託所持臺北地院84年度北簡字第4360號確定判決及被告騰邦公司所持臺北地院83年度票字第17123號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被告對原告有無前開債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先夫即訴外人黃守智於68年結婚後不久,即被訴外人
黃守智偷偷掛名為他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毫不知情,亦從未參與過公司之營運及任何運作,甚至公司大小章和原告的私章也都由訴外人黃守智一人保管及使用,雖然原告偶而會聽到訴外人黃守智為了公司的資金周轉,而四處去向親友調頭寸,但當時的原告也相當無奈,束手無策。此情形一直未見改善,直到83年間法院查封了原告居住多年的房子,原告才知道事態嚴重,原來多年以來在原告不知情之下,訴外人黃守智私自用公司和原告的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並且無力清償。綜上所述,訴外人黃守智在未徵詢原告意見,亦未取得原告同意下,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貸款,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㈡因被告騰邦公司對原告之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故聲請追加騰邦公司為本件被告。
㈢綜上,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被
告中國信託對原告於臺北地院84年度北簡字第4360號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不存在。⒊確認被告騰邦公司對原告於臺北地院83年度票字第17123號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中國信託辯以:被告中國信託在83年5月26日與原告及其
擔任負責人之東王染織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對保並簽有授信約定書、授信戶印鑑卡、本票等文件,被告中國信託在83年5月30日撥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83年12月31日開始發生逾期,被告中國信託依法向臺北地院簡易庭訴訟請求如民事判決所示之債權。85年、90年被告中國信託2次聲請拍賣原告名下不動產並受分配部分金額,原告均未聲明異議,今其配偶即訴外人黃守智死亡後,卻向法院主張係遭其配偶私自以原告名義在外貸款並聲明債權無效、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原告聲明之內容顯非事實。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騰邦公司辯以: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設公司)於84年間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桃園地院84年度執字第4430號債權憑證,嗣後訴外人太設公司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本件債權經訴外人茂豐公司讓與被告騰邦公司,被告騰邦公司於受讓債權後於110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9254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鈞院就原告部分執行,蒙鈞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059號受理在案,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主張簽名並非真正,為第三人冒用本人簽名一事,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中國信託執臺北地院84年度北簡字第4360號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騰邦公司執臺北地院83年度票字第17123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之桃園地院84年度執字第4430號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92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復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0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
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即被告中國信託所執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84年度北簡字第4360號確定判決,而原告所陳冒名借貸等等情由,均是在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並未舉證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又觀諸被告中國信託係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而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有該案起訴狀暨所附授信約定書、授信戶印鑑卡、本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10頁),且被告中國信託所執宣示判決筆錄案由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均係記載「臺北地院84年度北簡字第4360號給付票款事件」(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債權人對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為3年,核屬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之情形,則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而被告中國信託自取得執行名義起,85年、89年、90年、96年、98年、102年、107年均有聲請強制執行,有被告中國信託提出之歷年來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債權憑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1至137頁),查無執行名義罹於時效之事由,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觀之,其對被告中國信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可認定。
㈣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中國信託借款、放款只有200萬元不是本票記載的400萬元、本票並非原告簽名等,訴請確認被告中國信託所執臺北地院84年度北簡字第4360號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然而,此皆為確定判決前發生之事由,依據上開說明,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在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均為確定判決所遮斷,當事人不得提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之事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無理由。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照)。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現為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騰邦公司所執臺北地院83年度票字第17123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該本票並非原告所共同簽發等語,依據上開說明,應由被告騰邦公司就原告簽名之真正及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查該本票之原告之印文雖然與訴外人東王染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小章印文相同(見本院卷第213頁),但並不能推論原告本人之印鑑章即為公司小章,仍須有授信戶印鑑卡作為證明之依據,且觀之被告中國信託所執本票與被告騰邦公司所執本票,其中原告之簽名型態及印文均不相同(見本院卷第109頁、第213頁),足見原告主張並非全然無據,惟被告騰邦公司除提出該張本票影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外,未能提出授信戶印鑑卡或任何證據以茲證明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即難認原告確實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㈦再者,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雖延長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為限。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是本票執票人依法院所為本票裁定換發取得之債權憑證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仍為3年。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太設公司執有發票名義人為原告、訴外人黃守智、訴外人黃正和、訴外人黃綵姿於83年5月30日簽發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83年度票字第17123號本票裁定,並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87年2月17日取得桃園地院84年度執字第4430號債權憑證,嗣後訴外人太設公司於92年11月17日更名為訴外人茂豐公司,訴外人茂豐公司於108年7月19日將債權讓與被告騰邦公司,為被告騰邦公司陳述在卷,並有該本票影本、87年2月17日桃園地院84年度執字第4430號債權憑證、訴外人茂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0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可憑,堪認為真。則自訴外人太設公司於87年間取得桃園地院84年度執字第4430號債權憑證時起至被告騰邦公司110年向臺北地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止,已超過3年,桃園地院84年度執字第443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請求權已逾3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而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既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即債務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騰邦公司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騰邦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實為臺北地院83年度票字第17123號裁定所載本票之發票人,且被告騰邦公司自其前手即訴外人太設公司取得桃園地院84年度執字第4430號債權憑證迄至其聲請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9254號強制執行,期間未曾聲請過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主張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被告騰邦公司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