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詹達生被 告 陳正一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3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5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刋登聯合報頭版之半版道歉啟事於判決後一週執行;㈡被告應捐款10萬元給育幼院,回饋社會如前請求;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彌補被告所受傷害及近1年之訴訟耗損,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社團法人雲林縣勞工職業技能促進會(下稱本案促進會)附近開設彩券行,因停車問題,於109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本案促進會與在該會受訓之原告發生爭執,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若丟擲玻璃花瓶,可能導致花瓶因撞擊地面而碎裂,致玻璃碎片噴射四濺傷及在場之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因一時情緒控制不佳,即率爾伸手持現場玻璃花瓶往地面砸,致玻璃碎片飛至原告右小腿,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撕脫傷約5公分×0.5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原先透過書記轉達有悔意欲和解,但於110年8月20日出庭時又一改態度,毫無悔意,也不道歉,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下列之請求:㈠被告應刋登聯合報頭版之半版道歉啟事於判決後一週執行;㈡被告應捐款10萬元給育幼院,回饋社會如前請求;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彌補被告所受傷害及近1年之訴訟耗損。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因原告長時間屢次將其車輛停放於被告所開設之彩券行旁,時常有顧客反應此處雖為未劃紅線之路旁,但停放車輛亦會造成右轉車輛視線死角,基於安全之考量,請原告將車輛往前移動或停至他處,因而與原告爆發口角,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砸毀對方花瓶。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及20萬元等賠償則屬謬論,其請求精神賠償是原告為此事造成其精神之傷害賠償,原告未提供就診紀錄及鑑定報告,就以此要求索賠,亦有借此事行不當金錢之取得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在本案促進會附近開設彩券行,因停車問題,於109年
11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本案促進會與在該會受訓之原告發生爭執,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若丟擲玻璃花瓶,可能導致花瓶因撞擊地面而碎裂,致玻璃碎片噴射四濺傷及在場之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因一時情緒控制不佳,即率爾伸手持現場玻璃花瓶往地面砸,致玻璃碎片飛至原告右小腿,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⒉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聯合報頭版
刋登半版之道歉啟事,於判決後一週執行,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捐款10萬元給
育幼院回饋社會如前請求,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
0萬元,以彌補受傷及近1年訴訟耗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一時情緒控制不佳,而持玻璃花
瓶往地面砸,致玻璃碎片飛濺至原告右小腿,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75號卷第3-5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堪認定。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情節,及原告自承其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24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放於本院卷民事證件存置袋)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因右側小腿受傷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萬元為適。至於原告以其近1年之訴訟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⒉登報道歉部分:
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為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身體權,並非名譽權,縱原告主觀上認為當時尚有其他人在場,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遭受侮辱,然於社會一般評價上,被告既為出手傷害原告之人,則其他在場或知悉此事之人,應係對加害人即被告減損其品行、名聲等評價,而不會就被害人即原告之社會評價有何貶損,難認原告之名譽權有因此事而受侵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聯合報頭版刋登半版之道歉啟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捐款10萬元予育幼院:
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因前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身體權,原告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得請求被告應捐款10萬元予育幼院,以回饋社會。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萬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外被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所以斟酌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雖有部分勝訴,惟因該部分請求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於原告因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而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原告均獲敗訴判決,因此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應全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