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吳美女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被 告 林瑞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並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饒煥美為
舊識,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向饒煥美表示受訴外人鄭昆宗委託全權處理鄭昆宗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原告遂與鄭昆宗之代理人即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286,460元,原告分別於108年7月1日、108年7月9日、108年8月22日各匯款300萬元、313萬元、31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餘於辦妥移轉登記後向銀行辦理貸款融資方式支應。之後系爭買賣因故無法履約,被告允諾會盡速還款,並由被告於109年9月14日簽立債權保證還款協議書,藉此確認被告虧空之926萬元,並以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林黃敏名下之有價證券及被告所有之土地作為該債務之擔保。嗣被告僅於109年11月5日、109年12月10日、110年2月8日各償還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因被告未遵期履行還款協議,原告已將被告提供擔保之有價證券700股過戶抵償350萬元之債務,因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已無殘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共支付926萬元,被告迄今只還款750萬元,尚積欠176萬元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又為免分期報酬利息分別起算之繁複,就本件被告尚應給付之176萬元,皆以109年10月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
㈡原告只收受林黃敏名下70張共700股的股票,兩造約定若被告
未於109年10月15日還款,上開股票所有權利即交由原告處分,惟被告未依約遵期於109年10月15日前償還926萬元債務,原告已將林黃敏名下70張共700股的股票經由林黃敏同意,並親自在股票轉讓登記表上為印鑑變更後,再蓋用變更後之印鑑將股票轉讓予原告配偶饒煥美。被告於109年9月14日簽立以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花卉公司)股票共計70張、735股擔保926萬元債權之債權保證協議書(下稱第一份協議書)後,再簽立以雲林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4地號土地)作為擔保109年11月15日清償上述欠款之債權保證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協議書),上開第一、二份協議書之差額3,675,000元即為雙方約定第一份協議書中擔保前開股票可抵償之債務額,每股可抵償之債務核為5,000元,其後因被告未實際交付其名下35股股票,實際交付作為擔保926萬元債務之700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於抵償債務條件成就後,原告即依前開協議於109年10月16日經股票所有人用印後將系爭股票讓與原告配偶,用以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350萬元債務。另因原告發現被告所有之414地號土地已辦理預告登記,難收土地抵償債務之目的,原告已將辦理過戶等權狀資料返還被告。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當初原告是看我們林內的土地,自己來跟我們買土地,先付了頭期款300萬元,後來又付款600多萬元,尾款說要貸款,但後來貸不出來,要我錢還他。我不同意原告請求的原因是我的股票價值有超過,股票當初只是供擔保,但未經我的同意就於109年10月15日前將股票賣掉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於108年6月30日代理鄭昆宗與原告就鄭昆宗所有之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23,286,460元。
⒉原告分別於108年7月1日、108年7月9日、108年8月22日各
匯款300萬元、313萬元、313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原告共計匯款926萬元。
⒊系爭買賣契約因故無法履行,被告分別於109年11月5日、1
09年12月10日、110年2月8日返還原告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共計400萬元,尚積欠原告526萬元未清償。
⒋被告於109年9月14日書立二份債權保證協議書予原告,第
一份協議書(即原證四)由林黃敏為擔保人,該協議書記載:「甲(指原告)、乙(指被告)兩造雙方有債權玖佰貳拾陸萬元整,雙方同意以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七十張、735股(戶號:7237林黃敏)擔保債權,以109年10月15日為限,若逾期未還上述股票所有權利交由債權人處理,絕無異議。參方無異議。」等語,第二份協議書(即原證六)記載:「茲因土地買賣價款產生債權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伍仟元整,經雙方協調同意,以林內鄉新興段414地號土地,作為擔保於109年11月15日清償上述所欠款,若未清償上述所有金額,此筆土地交由債權人,以每坪肆萬元優先承購或由法院執行,雙方達成協議並由債權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和印鑑章,交予債權人之代理人保管並證明此擔保之確實,債務人願負所有法律責任」等語。
⒌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將林黃敏所有之系爭股票出售予饒煥美。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股票,用以抵償被告所積欠之債
務350萬元,是否合理?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76萬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網路對話
截圖、存摺內頁、第一份協議書、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第二份協議書、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支付命令狀第4-8頁,本院卷第33-37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股票的價值超過350萬元,且系爭股票只是供
擔保,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於109年10月15日前將系爭股票轉讓等語。惟查:
⒈兩造簽立之第一份協議書上記載若被告未於109年10月15日
前清償原告926萬元,則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利就交由原告處理,有被告所不爭執之第一份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而被告僅分別於109年11月5日、109年12月10日、110年2月8日返還原告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復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足見被告並未於109年10月15日前清償其積欠原告之926萬元債務。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5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10016381號函所檢送之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5、55、131、133頁),系爭股票是於109年10月16日轉讓登記予原告配偶饒煥美。則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將系爭股票轉讓予其配偶饒煥美,用以抵償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即無違反兩造之約定,核屬有據。
⒉又依第一份及第二份協議書所載,被告提出台北花卉公司
的股票735股是為了擔保926萬元之債權,而交予原告414地號土地的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是為了擔保5,585,000元的債權,由此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曾協議每股股票的價格為5,000元乙情【計算式:(9,260,000-5,585,000)÷735=5,000】,應屬可信。再佐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前述函所檢送之台北花卉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資料顯示,台北花卉公司109年底每股股票之淨值為1,559元(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辯稱系爭股票的市價應超過350萬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所辯自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其因購買系爭土地已交付被告926萬元,有原告所提
出之存摺內頁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被告只返還原告400萬元,再以系爭股票抵償35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其176萬元(計算式:9,260,000-4,000,000-3,500,000=1,760,000),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0月15日清償債務,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76萬元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與前開規定符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76萬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段瑋鈴